(2013)烟执异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烟台建锟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建锟置业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廒上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烟执异字第48号案外人烟台思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舰,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烟台建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思利,总经理。被执行人烟台开发区廒上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泽,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08年12月8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天颐郦城11#楼座的开发权和收益权以每平方米95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由案外人负责投资建设并获取收益。合同生效后,案外人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天颐郦城11#楼座的转让款500万元,并投资建设了天颐郦城11#楼座,现工程已经竣工且已销售。后小区楼座进行重新编号,合同约定的11号楼对应的新楼号为18#楼。案外人认为,天颐郦城18#楼的所有权不属于被执行人,而是案外人所有的财产,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该18#楼是错误的,要求本院解除查封。案外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作开发合同书一份;2、收款收据一张;3、建设施工合同一份。4、天颐郦城小区一期楼座编号对应关系表一张。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申请执行人辩称,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实为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案外人既无房地产开发资金,双方也没有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过户手续,合同应无效。2、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建设开发手续都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应为被执行人所有。3、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合同无论是否有效,案外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物权。4、施工合同与案外人异议没有联系。本院查明,1、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F-7小区11号楼工程,被执行人以土地、该工程的配套费、工程设计费、地质勘测费、监理费、居民安置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作价950元/平方米的价格出让给案外人。双方在签订合同后一日内,案外人支付给被执行人500万元协助摘牌,余款双方另行协定。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2、根据案外人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2006年6月26日,被执行人收到案外人保证金500万元。3、根据案外人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显示,2010年5月17日,被执行人与烟台市福山区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烟台市福山区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承建F-7小区天颐郦城13#、17#、18#楼及地下车库工程。4、根据案外人提供的天颐郦城小区一项楼座编号对应关系表显示,2009年9月,施工设计的11#楼座对应规划方案的18#楼座。另查明,烟台开发区F-7小区天颐郦城小区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的建设审批手续均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2012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2)烟民一初字第13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位于烟台开发区嘉陵江路81号天颐郦城小区13#、14#、17#、18#楼的部分房屋。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对于所处分的财产应当是所有权无任何争议的财产,避免错误地处分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在所执行的财产存在所有权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所有权争议消除以后,确定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时,再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处分措施。本案中,虽然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建设审批手续均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中约定,被执行人将天颐郦城18#楼座的开发权和收益权出让给案外人,且案外人投资建设了该楼座。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及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应通过审判程序予以审查确定。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双方的合同名为合作开发合同,实为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合同应无效的主张,也应通过审判程序予以审查确定,执行程序中不能予以审查确定。综上,在天颐郦城小区18#楼座存在所有权争议的情况下,本院执行程序暂不宜对该房产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待当事人或相关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确定争议财产的所有权后,方可决定是否对该财产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烟台开发区F-7小区天颐郦城18#号楼的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收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起诉。审判长 傅光波审判员 王宏盛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瑀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