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霞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霞民初字第423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2008年2月22日出生,南京市某幼儿园学前儿童。法定代理人汪某甲(系原告母亲),女,汉族,1982年12月19日出生,某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杨某乙,男,汉族,1983年8月20日出生。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栋、人民陪审员侯裕芳、管信平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5日前将抚养费2000元交给原告母亲,直至原告念完高中。从2013年4月起,被告没有再付过抚养费,经原告母亲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合计1万元;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3年两年的教育险和医疗险的费用合计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乙既未做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汪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之子。2010年7月28日,汪某甲与杨某乙在南京市栖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第1款第①项约定,儿子由汪某甲抚养,随汪某甲共同生活,由杨某乙支付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包括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等),直至儿子上完高中。杨某乙应于每月5日前将儿子的抚养费直接交到汪某甲手中或存入汪某甲指定的南京银行卡上,账号为:(此处略)。杨某乙与汪某甲离婚后,从2013年4月起未支付杨某甲的抚养费。杨某甲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因杨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杨某甲举证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等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杨某甲为被告杨某乙的儿子,其虽然不是离婚协议的当事人,但根据婚姻法规定,其有法定被抚养权。杨某甲有权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要求杨某乙支付抚养费。杨某乙在与杨某甲母亲离婚后,从2013年4月起未按协议约定给付杨某甲抚养费,杨某甲要求杨某乙按离婚协议约定的2000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4月至8月期间抚养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甲对其诉称的教育保险、医疗保险当庭未能举证证实,同时杨某甲母亲汪某甲与杨某乙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已经包含教育费和医疗费,协议并未对教育保险、医疗保险事宜进行约定,其要求杨某乙支付教育保险、医疗保险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举证抗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10000元。二、驳回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8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韩 栋人民陪审员 侯裕芳人民陪审员 管信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周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