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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9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贾月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47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负责人王良,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先进,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娜,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月春,男,1973年6月8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贾月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陈睿担任审判长,法官邱婧婧、人民陪审员胡贵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郭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月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招商银行起诉称:招商银行于2010年3月18日与贾月春签署了《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抵押合同》),2010年4月12日双方签署《招商银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以下简称《消费易协议》)。上述合同约定贾月春以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号楼X层XXX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向招商银行申请个人授信额度60万元整。2010年3月26日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招商银行在上述协议项下,根据贾月春申请,向其发放了21笔消费易贷款。但截至2013年7月10日,贾月春的15笔消费易贷款已连续逾期8个月,3笔消费易贷款已连续逾期6个月,另有3笔消费易贷款已结清。故招商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贾月春提前偿还贷款本金585383.32元,及上述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授信协议》及《消费易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2、原告招商银行对被告贾月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号楼X层XXX号的抵押房产,经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贾月春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260元及律师费5000元。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个人贷款申请表;2、贾月春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均为复印件);3、声明书;4、《授信协议》;5、《最高额抵押合同》;6、房屋他项权证;7、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及《消费易协议》;8、客户还款清单及客户逾期清单;9、《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10、公告费收据。被告贾月春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贾月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3月18日,招商银行与贾月春签订《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同意向贾月春提供总额为6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0个月,即从2010年3月18日起到2040年3月18日止;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订具体借款合同、贾月春提交并经招商银行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贾月春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商银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与本协议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税)费用,以及在贾月春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贾月春全数承担;贾月春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时,招商银行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处理抵押物,以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协议签订后,招商银行在约定的授信额度内,于2010年4月12日与贾月春签订《消费易协议》,为贾月春开通普通消费易功能,并约定:消费易功能是指招商银行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免息消费额度,贾月春进行POS、网上支付等消费时,通过“消费易卡”可使用该免息消费额度,并享受一定的免息期;免息期届满日,按照贾月春选择的方式归还免息消费款项的一项贷款功能。贾月春以其名下卡号为×××的银行卡作为“消费易卡”。免息消费额度所对应的账单周期为1天。消费易的消费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利率为6.534%,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招商银行调整消费易的消费贷款利率时,将通过营业网点或网上银行公告告知贾月春,不另行单独通知。消费易的消费贷款扣款账户为“消费易卡”人民币活期账户。其他贷款要素以授信协议约定为准。贾月春开通消费易功能依托于招商银行给予贾月春的个人信用贷款额度。若招商银行根据自身判断对贾月春的免息消费限额进行调整,不另行通知贾月春,贾月春对此无任何异议。到期还款日免息期届满,贾月春选择由招商银行直接向其发放一笔消费贷款的方式偿还免息消费贷款。贾月春违反本协议及/或授信协议的任何规定的,招商银行有权停止贾月春使用消费易功能,同时要求贾月春提前归还免息消费贷款及/或已发放消费易贷款。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招商银行于2010年3月18日与贾月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贾月春以其坐落于朝阳区XX号楼X层XXX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招商银行根据授信协议向贾月春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期间为从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贾月春出现授信协议所约定的违约事件之一的,即视为违约,招商银行可选择与贾月春达成协议直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或自出现任何违约事件之日起15日内双方未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达成协议的,招商银行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招商银行有权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授信协议项下贾月春所欠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的部分,归贾月春所有,不足部分,招商银行另行追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于2010年3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颁发X京房他证朝字第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显示房屋他项权人为招商银行,房屋所有权人为贾月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私05字第XXX**号,房屋坐落于朝阳区XX号楼X层XXX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6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0年3月26日。2010年4月17日至2012年10月19日,招商银行向贾月春发放消费易贷款21笔,共计704080.60元。贾月春未按约定向招商银行偿还上述消费易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12月8日,仅结清其中3笔消费易贷款,另有15笔消费易贷款连续逾期13期,3笔消费易贷款连续逾期11期,共欠招商银行借款本金585383.32元、利息40276.83元、罚息3117.71元、复息2294.86元未予清偿。2013年7月16日,招商银行因本案与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并于2013年10月21日向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贾月春签订的《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消费易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招商银行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发放18笔共计703323元消费易贷款后,贾月春应当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但贾月春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3年7月10日各笔消费易贷款均已连续逾期超过6期,满足合同约定的违约条件(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招商银行有权停止贾月春使用消费易功能,要求贾月春提前归还消费易贷款并支付相关费用。招商银行要求贾月春提前清偿贷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和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贾月春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已满足招商银行行使抵押权的合同条件,故招商银行要求对抵押人贾月春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X号楼X层XXX号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贾月春不能按期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贾月春负担。本案中招商银行为向贾月春主张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故其要求贾月春承担相应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月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五十八万五千三百八十三元三角二分、利息四万零二百七十六元八角三分、罚息三千一百一十七元七角一分、复息二千二百九十四元八角六分,及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及《招商银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贾月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五千元整;三、如被告贾月春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有权对被告贾月春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X号楼X层XXX号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贾月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零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贾月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陈 睿代理审判员  邱婧婧人民陪审员  胡贵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蔡 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