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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827号原告刘某某,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南和县史召乡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洁,女,南和县河郭乡郭牌村人。被告陈某甲,女,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南和县史召乡人,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洁、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是外地人,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当时被告已怀孕7个多月,但我对被告已怀有他人孩子的情况并不在意,我们于2011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入赘到被告家,2011年4月29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然而婚后被告不但不珍惜家庭反而对我非打即骂,我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从外地入赘到被告家,希望我们二人能好好过日子,我也会把女儿当成自己的孩子对待,但这并没有换来被告的体谅,我们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无法沟通交流,夫妻间的矛盾越来越大。我于2012年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75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互无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为此恳请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婚姻关系。被告陈某甲当庭答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自己离家出走,每次打电话让原告回来他都不回,原告没有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而且私自把我家的粜粮食钱都带走。在我怀孕期间,我没有打过原告,都是原告打我,原告在我家生活期间,从我爷爷那里借了500元,原告治病欠我村药铺500元,这些钱都没有还。2012年正月份原告离家出走,把我女儿的出生证明也拿走了,致使我女儿至今没有上户口,我一直联系不上他。我认为我们还是有感情,还可以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外地人。2010年冬天,原告以给被告父亲作养子来到被告家,后经人说和,原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在认识前,被告已怀有数月身孕,在双方谈婚论嫁前,被告爷爷曾出资给原告购买一辆摩托车。2011年4月29日被告生育女儿陈某乙,现女儿随被告生活。2011年9月份,原告将户口迁入被告家。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9月份双方发生矛盾时,被告陈某甲曾提出过离婚,原告不同意,后双方和好,此后二人一同去了北京,2011年10月份原告回重庆为姥爷奔丧,被告携子回家后,二人分居至今。原告在八角寨村居住时自己治病至今欠村中药铺500元未还,但原告庭审时主张由自己偿还。原告于2012年曾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且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另查明,女儿陈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现在原告手中,致使被告无法为女儿办理户籍登记。上述事实有双方结婚证,陈某乙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经人介绍仓促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二人在发生矛盾后不能很好的沟通、解决,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现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动承担自己治病欠八角寨村药铺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婚前,被告爷爷给原告出资购买的摩托车,应系被告爷爷对原告的赠与。原告现在掌握着陈某乙出生医学证明,直接导致被告无法为女儿办理户籍登记,原告应将陈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归还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女儿陈某乙(2011年4月29日出生)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为治病欠药铺500元医药费由原告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0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