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和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3)珠和民一初字第48号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良英,刘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和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宋良英,女,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衡南县泉溪镇高冲村王子塘组。委托代理人胡春生,衡阳县井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勇,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住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凌塘村红旗组。原告宋良英诉被告刘勇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志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世和、人民陪审员杨晓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杨丽萍担任本案的记录。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良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春生、被告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良英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2007年2月9日原、被告在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6月2日婚生男孩刘柯,小孩从出生至今一直居住在原告父母家,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管教。婚前由于原告年少无知不懂世事被被告纠缠勉强同意交往。但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后因原告不慎怀上孩子,原告在父母亲友的劝说下才勉强答应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好赌,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也没有上进心,又不关心原告,经常因小事与原告吵架,对原告辱骂殴打,不尊敬原告父母,为此原告于2010年向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在法官和亲朋好友的劝导下,同时也看在孩子和被告父、母的份上原告同意再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之后被告不但没有转变,相反更加对原告进行人身侮辱甚至殴打,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和打击,原告于2013年3月3日再次向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在父母压力下,再给了被告一次机会,原告向法院撤诉,但经过6个月后被告没有转变,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彼此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难以沟通,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于2010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珠晖区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宋良英向本院提交以证据:原、被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013)珠和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3年3月6日原告曾向衡阳市珠晖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罗玲娟的谈话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此外,根据原告宋良英的申请,本庭依法准许证人刘雪姣出庭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刘勇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经恋爱自愿结为夫妻,婚后被告只是偶尔打牌,并非好赌、不务正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即使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不同意双方之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希望法院将孩子的抚养权判归自己,抚养费由原告按月支付给被告800元,且以后随当地生活水平的提高应有所增加。被告刘勇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刘勇对其“三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能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谈话笔录和申请刘雪姣出庭所做的证词,本院认为该两项证据均无法起到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的效力,本院对其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宋良英与被告刘勇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于2007年2月9日在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6月2日,双方生育一子刘柯,至今一直由被告刘勇父母抚养。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没有固定的收入,家庭经济来源受到限制,故原告长期离家在外工作。2013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在本院调解和双方父母的劝告下,原告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原、被告双方依然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并没有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因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和夫妻之间的关系,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夫妻关系日渐恶化,特别是在原告起诉离婚经劝告撤诉后,其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又起诉离婚,足见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刘柯一直是随被告刘勇及其父母生活,改变小孩的生活习惯对小孩成长不利,且被告刘勇愿意继续抚养小孩,原告对此也表示同意,因此本院尊重双方的意愿,认定双方之子刘柯由被告抚养。同时,原告愿意每月向被告支付刘柯的抚养费500元,支付500元抚养费与原告收入水平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原告并未就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向本院提出诉请,因此本院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良英与被告刘勇离婚;二、原告宋良英与被告刘勇婚生小孩刘柯由被告刘勇抚养,原告宋良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成年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波审 判 员 李世和人民陪审员 杨 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