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景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3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号牌低速货车沿景县县城景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川老板饭店西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朱某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朱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景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草图;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证明;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之亲属对被害人一方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告人认罪、悔罪,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智华审判员 乜凤凯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