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3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比格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马建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比格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马建,沧州市比格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3382号原告北京比格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37号(德胜园内)。法定代表人赵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艳秋,女,1975年6月30日出生,北京比格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马建,男,1979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皮德智,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比格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新华路国贸尚街。法定代表人李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皮德智,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比格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比格餐饮公司)与被告马建、沧州市比格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比格餐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温同奇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比格餐饮公司委托代理人于艳秋,被告马建、沧州比格餐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皮德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比格餐饮公司诉称:2010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原告许可被告在一定范围内经营比格餐厅,期限为8年。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有权以保证金中相应数额冲抵,被告并应及时补足差额。现因被告欠原告2013年6至9月权益金、广告金等款项,该笔款项已用保证金冲抵,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补足保证金,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证金58377.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建辩称:我与原告虽然签订加盟合同,但实际未履行,原告未经马建同意,已将特许经营权擅自转让给沧州比格餐饮公司,沧州比格餐饮公司与原告在具体经营合同中所发生的纠纷与被告马建无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沧州比格餐饮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因此我公司不应支付给原告费用。我们将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同时,我公司2013年1月至6月已经向原告报送了相关经营数据,显示为持续亏损,亏损原因是原告的违约造成,因此原告的起诉也有违公平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比格餐饮公司提供加盟合同一份,该合同特许人为北京比格餐饮公司(甲方),被特许人为马建(乙方),在被特许人处加盖有沧州比格餐饮公司的印章,签约日期为2010年8月12日,该合同约定甲方特许乙方使用其商标、商号、服务标志、餐厅装饰风格、培训体系、营运体系、财务体系、信息网络系统、专有技术系统等经营管理体系,成为甲方的一个特许加盟餐厅。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双方认可的乙方加盟餐厅地点为河北省××街交口西北角。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乙方欲在该地点进行经营活动,须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规定的时间内取得相关的行政审批手续。2010年10月27日沧州比格餐饮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同第七条第2.1项约定权益金定义:乙方每月需将加盟餐厅月营业额,按一定比例支付给甲方,做为持续使用特许经营权、使用甲方商标、接受甲方及其关系企业协助指导的费用,称为权益金。合同第七条第3.1项约定保证金定义:为确保乙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预交付的费用,称为履约保证金(简称保证金)。合同第七条第3.2项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拖欠甲方的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权益金、设备款、广告基金等),甲方有权以保证金中相应数额充抵。合同第七条第3.3项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应保证该保证金的数额持续保持本条第5款约定的数额,若在任何时候发生未能达到本条第5款约定数额的情形,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5日内将所欠差额汇出至甲方指定账户。合同第七条第5款约定:加盟比格餐厅需支付加盟金肆拾万元;权益金为月营业额的4%;广告基金为月营业额的1%;保证金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合同第七条第6.2项约定:权益金自乙方加盟餐厅开业之日起每月支付一次,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权益金电汇至甲方指定账户;如有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缴纳所欠金额的3‰累计计算滞纳金至补足所欠金额时为止;逾期十五日后甲方将书面警告乙方一次,并处以500元人民币罚款。合同第九条第2.1项约定:乙方自加盟餐厅开业起须将其加盟餐厅每月营业额的1%交付甲方做为广告基金,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将广告基金费用与上月的权益金一起电汇至甲方指定账户;如有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缴纳所欠金额的2‰累计计算滞纳金至补足所欠金额时为止;第十六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为8年,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第十八条约定:如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第九条第1.5项约定:甲方可不定时至乙方加盟餐厅的(就)品质、服务、清洁辅导与检查,并拟具体报告代乙方参考……因辅导与检查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负担。附件合同五第四条、加盟店运营管理巡视规定约定了督导、训练检查、巡查、市场活动指导、食品安全检查等人员的间隔时间,并注:以上巡视所产生的费用,经公司报销后,费用由加盟商承担。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关于权益金和广告基金方面,按照30万固定营业额的3%收取权益金,1%收取广告基金。上述合同均有被告马建的签字及沧州比格餐饮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该加盟店于2010年开业经营至今。原告另提交了许志强、宋新波的出差报告审批单,宋新波的出差事由为培训、许志强的出差事由为营运辅导;许志强、宋新波、王红的动车车票502.5元及60元的沧州狮城出租汽车公司发票,要求被告承担宋新波的工资202.81元及许志强、宋新波、王红的交通费;原告还提交了一张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该发票收款单位为腾讯微生活(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单位为沧州比格餐饮公司,付款名称为服务费,金额为1200元,原告以为被告垫付了上述费用,且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代交的通卡服务费。同时原告承认没有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依据。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出差报告审批单、交通费票据,认为与马建没有关联,沧州比格餐饮公司没有接受过培训和营运辅导,不应该支付上述费用。原告没有提交计算宋新波的工资的依据,亦未提供北京比格餐饮公司报销了宋新波的工资及许志强、宋新波、王红的交通费并由上述人员领取相关费用的证据。被告沧州比格餐饮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马建提交了一份加盟合同,该加盟合同只有马建签字,没有沧州比格餐饮公司的印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认为被告马建未实际履行,2010年10月27日之后,原告将特许经营权转让给了沧州比格餐饮公司。北京比格餐饮公司与马建提交的加盟合同内容一致。双方当事人承认该加盟合同为一式二份,但沧州比格餐饮公司主张与原告使用同一份合同,合同在原告处。被告承认自2013年6月起没有交纳权益金、广告基金。现原告以在保证金中扣除了被告拖欠的2013年6月至9月权益金、广告基金及相应的滞纳金、巡视人员的工资、交通费、服务费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58377.8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加盟合同、附件合同、出差报告审批单、交通费票据、发票、沧州比格餐饮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具体到本案,加盟合同中约定,甲方特许乙方使用其商标、商号、服务标志、餐厅装饰风格、培训体系、营运体系、财务体系、信息网络系统、专有技术系统等经营管理体系,成为甲方的一个特许加盟餐厅。上述约定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故该加盟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是合同当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合同。关于合同的主体,鉴于合同被特许人一栏有马建的姓名及加盖有沧州比格餐饮公司的印章,在合同尾部有马建签名及沧州比格餐饮公司盖章确认,故该加盟合同的一方为马建及沧州比格餐饮公司。虽然马建提交其持有的加盟合同中没有沧州比格餐饮公司的印章,但马建并未提交与北京比格餐饮公司签有其退出、解除该合同证据,或者其他能够证明马建不再履行该合同的证据,故对马建所称原告将特许经营权转让给了沧州比格餐饮公司,马建未履行该合同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马建及沧州比格餐饮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关于权益金、广告基金的数额。补充合同约定:关于权益金和广告基金方面,按照30万固定营业额的3%收取权益金,1%收取广告基金。故被告每月应交纳的权益金为9000元,广告基金为3000元,被告承认自2013年6月起没有交纳权益金、广告基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用以充抵2013年6至9月权益金、广告基金的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关于滞纳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广告基金、权益金每月应交纳的日期,以及逾期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同时约定乙方拖欠甲方的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权益金、设备款、广告基金等),甲方有权以保证金中相应数额充抵。但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保证金进行充抵的时间节点,所以原告可以即时使用保证金进行充抵,充抵后按照合同约定通知被告补足相应的保证金,但其不使用合同约定充抵的权利,而要求被告同时支付滞纳金,不符合公平原则。关于巡视、检查人员的工资、交通费。合同第九条第1.5项约定:甲方可不定时至乙方加盟餐厅的(就)品质、服务、清洁辅导与检查,并拟具体报告代乙方参考……因辅导与检查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负担。附件合同五第四条约定了督导、训练检查、巡查、市场活动指导、食品安全检查等人员的间隔时间,并注:以上巡视所产生的费用,经公司报销后,费用由加盟商承担。原告没有提供许志强、宋新波、王红所产生的费用是履行合同第九条第1.5项约定、还是履行附件合同五第四条约定的证据,还因原告未提交计算宋新波的工资的依据,亦未提供北京比格餐饮公司报销了许志强、宋新波、王红的交通费并由上述人员领取相关费用的证据,同时因沧州比格餐饮公司主张没有接受过培训和营运辅导,不应该支付上述费用,原告亦未提供被告确认许志强、宋新波、王红至被告处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证据,故原告从保证金中充抵上述费用的依据不足。关于服务费。因原告未提交腾讯微生活(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收取1200元服务费应由被告承担的依据,故原告从保证金中充抵上述服务费的依据不足。综上,原告从保证金中充抵权益金、广告基金具有合同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中符合权益金、广告基金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保证金中充抵滞纳金,有失公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用以充抵滞纳金的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保证金中充抵巡视人员的工资、交通费、服务费依据不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用以充抵巡视人员的工资、交通费、服务费的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被告沧州市比格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比格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四万八千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比格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建、被告沧州市比格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九元,减半收取六百二十九元,由原告北京比格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马建、沧州市比格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温同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学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