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任瑞华与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一建公司)、张明玉、秦书民、常勇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瑞华,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明玉,秦书民,常勇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690号原告任瑞华。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电厂路。法定代表人焦世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允林。被告张明玉。被告秦书民。被告常勇军。原告任瑞华与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一建公司)、张明玉、秦书民、常勇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平、被告张明玉、秦书民、常勇军、邯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允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瑞华诉称,2012年7月初,被告常勇军给张凤芹打电话,让去邯郸市第三中学新建教学楼外墙勾缝。随后,张凤芹就通知原告和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乙等人。当天下午就到工地给被告常勇军谈工钱,被告常勇军告诉我们,外墙由两个人承包,他承包一部分,秦新民承包一部分。约定工钱为6.5元每平方米,他们两人承包的外墙都由我们干。2012年7月25日原告到工地干活,我们在秦新民承包的部分勾缝时,架子上的卡扣突然断了,原告从7米高的架板上摔落到地,受伤严重。随即被送到邯郸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院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1天,现仍留下严重后遗症。邯郸市第三中学教学楼是被告张明玉以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项目,被告张明玉是实际承包人。外墙砖由被告秦新民和常勇军共同承包。原告受雇于四被告,依据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四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8977.7元(扣除被告张明玉支付的医疗费11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任瑞华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告丈夫李正刚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和平里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邯郸市区长期居住。第二组:1、张明玉身份证复印件;2、常勇军施工承包合同书及常勇军身份证复印件;3、秦新民施工承包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4、张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5、王某乙、王某乙、李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其中,证据1-3证明张明玉以邯一建公司名义承包的教学楼,常勇军与秦新民是分包人。证据4-5证明原告在四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受伤的事实,被告方没有提供安全措施,导致原告受伤。第三组:1、邯郸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2、邯郸市中医院病历;3、邯郸市中医院费用清单;4、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5、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6、邯郸市中心医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病伤情。第四组:1、邯郸市中医院住院费单据1张;2、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费单据1张;3、邯郸市中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单据;4、复查费、检查费、药费、针灸费票据;5、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医疗费、复查费、检查费、药费、针灸费、鉴定费。第五组:邯郸市律正司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四级,二次手术费9000元。六、邯郸市凯烨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证明成光霞护理损失;邯郸市东伦塑业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证明卢飞飞护理损失。第七组:1、村委会证明;2、派出所证明;3、任廷书人口登记卡;4、王美芹人口登记卡;5、交通费单据,证明被扶养人身份关系及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证人王某乙、王某乙、李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工地干活的经过、事发经过以及工地的安全措施情况。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工地的安全措施以及工地的安全要求。被告邯一建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原告所述工伤与事实不符、3、原告所提扶养费、误工费不存在,原告是被告退休职工,国家发放其退休工资。原告所参与的工程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邯一建公司为证实其辩称,提交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事故与其无关,应由被告张明玉承担责任。被告张明玉辩称,1、原告已经退休,不具备上班的条件;2、原告即使是在工地上班,但工地没有备案。不清楚是以个人名义还是班组名义上的班。被告与班组有约定,凡是要上班的必须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没有购买保险;3、原告在高空作业,不按安全规定正确佩带安全带,不注意自身保护,存在严重过错;4、医疗费清单中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可列入清单,属于医院医疗造成的损失,不予认可;5、误工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6、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鉴定复查费按责任认定比例认定;7、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按国家规定认定。被告张明玉未提交证据。被告秦书民辩称,1、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应再干高空作业,原告跟被告没有关系,并且原告在工作时违反安全规定,没有戴安全帽,原告起诉被告不当。被告与常勇军共同承包工程,张某某组织原告到被告处干活,应该追究张某某的责任。被告秦书民未提交证据。被告常勇军辩称,事故发生地不是被告承包的工程,也不是被告让原告去的,事故发生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常勇军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邯一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无异议,原告怎么进入施工单位,被告不清楚。证据4、5,证明人是一个班组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对证据2、3,被告不清楚。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对第七组证据,原告已经领取了退休金,不应支付。交通费与被告无关。其他证据均与被告没有关系,不认可。被告张明玉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原告与证明人是否在被告工地上班,被告不清楚,根据公司规定,凡是在被告工地上班人员在都应该有备案。原告通过什么关系去工地上班,被告不清楚。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去两个医院治疗的原因不清楚,并且与被告没有关系,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该提供每日的用药详单。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鉴定书鉴定结果有异议,深静脉血栓不确定是否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应该由该公司人员出庭证明,以确定护理人是否是该公司员工。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事故原因没有查清。对证人王某乙、王某乙、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不认可。被告秦书民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承包合同认可,证人证言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被告常勇军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承包合同认可,张某某和原告在被告处干活,原告是通过朋友关系到被告处干活。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原告曾经在被告处干过活,发生事故的地方不是被告承包范围。对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邯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邯一建不承担责任,内部转包也是非法的。被告张明玉、秦书民、常勇军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邯一建公司将邯郸市第三中学主教学楼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张明玉。2012年6月23日,被告张明玉又将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别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常勇军、秦书民。原告任瑞华受雇于被告常勇军、秦书民在工地上从事勾缝工作。2012年7月25日,原告任瑞华在被告秦书民承包的工程段勾缝时,因架板卡扣断裂从高处摔下受伤。后被送往邯郸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腰4椎体爆裂骨折;2、高血压;3、深静脉血栓;4、泌尿系真菌感染;5、马尾神经损伤”。原告任瑞华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0月18日共住院86天,支付住院费102161.50元。邯郸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1、住院治疗;2、陪床2人;3、出院后继续神经营养药物使用、康复治疗、抗凝治疗、加强营养;4、一年后去除内固定手术”。后原告任瑞华于2012年10月18日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下肢静脉血栓;2、高血压2级;3、腰椎骨折术后”。原告任瑞华于2012年11月2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5423.30元(扣除医保报销金额后个人自付8071.98元)。邯郸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载明,“1、适当活动;2、口服华法林4.0mg;3、1周后复查凝血”。原告任瑞华在邯郸市中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及复查共花费门诊费4800元、在药店外购药共花费4373元。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6月27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伤残鉴字第31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任瑞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一处,二次手术约需9000元。原告任瑞华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张明玉共为原告任瑞华支付医疗费117500元。另查明,事发的工地上并未搭建防护网,原告任瑞华在工作时亦没有佩带安全帽、安全带。被告张明玉系被告邯一建公司员工。原告任瑞华系被告邯一建公司退休职工,从事高空作业已经30余年。秦书民又名秦新民。再查明,原告任瑞华与其丈夫李正刚长期居住在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和平里小区7-3-10号。原告任瑞华父亲任廷书,1941年7月25日生,住邯郸市邯郸县兼庄乡西军师堡村;母亲王美芹,1939年4月12日生,住邯郸市邯郸县兼庄乡西军师堡村。任廷书、王美芹共育有五个子女。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任瑞华为被告秦书民提供劳务期间,因架板卡扣断裂从高处摔下致伤,被告秦书民应当对原告任瑞华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邯一建公司应当知道张明玉没有施工资质仍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明玉,并由被告张明玉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秦书民,被告邯一建公司、张明玉应当与被告秦书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任瑞华并非在向被告常勇军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常勇军对原告任瑞华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瑞华已从事高空作业多年,其未做好人身安全防护工作便在高处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原告任瑞华对自身损害结果承担3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玉辩称,原告任瑞华的深静脉非因本次事故造成,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任瑞华虽已达到退休年龄,并领取退休工资,但原告任瑞华确系在从事勾缝工作中受伤,本次事故已经给其造成收入的损失,对原告任瑞华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瑞华因伤致残,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336天,则其误工费应为31755元/年÷365天×336日=29232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邯郸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陪床2人”以及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所载“陪护一人”,原告任瑞华在邯郸市中医院住院期间需2人陪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任瑞华主张由成光霞(原告表妹)、卢飞飞(原告侄媳)护理,结合原告任瑞华与护理人的亲属关系,本院酌定在原告任瑞华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由成光霞一人护理为宜。根据成光霞工作单位邯郸市凯烨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以及2012年1-6月份工资表,但未提交成光霞护理期间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的损失,则其护理费应根据2012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为28490元/年÷365天×(86+15)天=7883.53元。关于护理人卢飞飞的护理费,原告任瑞华提交卢飞飞工作单位邯郸市东仑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以及其2012年1-6月份工资表,但未提交卢飞飞护理期间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的损失,则其护理费应根据2012年河北省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为36600元/年÷365天×86天=8623.56元。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任瑞华两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15)×50元/天=525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邯郸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结合原告任瑞华伤情,本院酌定为20元/天×(86+15)=2020元。交通费系因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任瑞华提交的均为出租车车票,且无法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吻合,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任瑞华户籍显示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居住在邯郸市,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邯郸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任瑞华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一处,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任瑞华残疾赔偿金为20543元/年×20年×70%=28760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任瑞华父亲任廷书、母亲王美芹均需扶养,则任廷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31元/年×[20-(72-60)]×70%÷5=14034.72元,王美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31元/年×[20-(74-60)]×70%÷5=10526.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则本案中原告任瑞华的残疾赔偿金为287602+14034.72+10526.04=312162.76元。原告任瑞华受伤构成伤残,给其本人在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其责任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关于鉴定费,该笔费用系原告为举证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关于二次手术费,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任瑞华的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任瑞华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02161.50+8071.98+4800+4373=119406.48元(含张明玉支付117500元)、误工费29232元、护理费7883.53+8623.56=1650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营养费20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1216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共计529078.33元。鉴于被告张明玉已向原告任瑞华赔偿117500元,则被告秦书民、张明玉、邯一建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任瑞华529078.33×70%-117500=252854.83元。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书民、张明玉、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任瑞华252854.83元;二、驳回原告任瑞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0元,由原告任瑞华负担4445元,被告秦书民、张明玉、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伟彬代理审判员 叶军华代理审判员 张书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孟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