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潢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费xx、费x一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xx,费x一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潢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xx,男,1986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住潢川县伞陂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同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潢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费x一,男,1992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住潢川县伞陂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0月8日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潢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xx、费x一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xx、费x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23时许,潢川县伞陂镇陈集村粤海水产基地员工杨xx听见狗叫,以为有人偷虾,看见虾塘埂上有人便用矿灯进行照射。被告人费xx、费x一等人以杨xx不该用矿灯对其照射为由,赶到杨xx的住处对杨xx进行殴打,将杨xx打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费xx、费x一赔偿杨xx经济损失52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费xx、费x一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费x一系投案自首;被告人费xx、费x一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费xx、费x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均辩护:已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了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23时许,潢川县伞陂镇陈集村粤海水产基地员工杨xx看场时听见狗叫,以为有人偷虾,其见虾塘埂上有人便用矿灯照射。被告人费xx、费x一等人在塘里洗澡以杨xx不该用矿灯对其照射为由,赶到杨xx的住处对其进行殴打,致杨xx右侧眶内壁骨折,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xx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费xx、费x一赔偿杨xx经济损失52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xx的陈述,2013年8月7日23时许,我和杨x一夜晚在“粤海水产”看场,听到狗叫我就拿手电照,看到费xx、费x一还有一个人在塘埂站着,我照他们,他们骂我,我就进屋。后来有人踢门,我把门开,费xx说我不该照并骂我,还用手推我,我也推他,费xx就上来打我,费x一也对我拳打脚踢。打架过程中灯灭了,他俩中一个人拿椅子砸我,后来和他们一块的那个人进来把费xx、费x一拉走了。2、证人杨x一的证言,8月7日晚,我和杨xx在粤海水产看场,大概11点半,我听见狗叫,起来没看见人,第三次狗叫,我起来看见有三个年轻人朝这边走,一年轻人上来掐我脖子说谁让你拿矿灯照我?我说我没照,他们就去踢门,杨xx开门了,他们进屋把门关住,把灯关掉,五六分钟后他们开门走了。见杨xx两边脸肿了,一边破皮了。3、证人刘xx的证言,8月7日晚,我和费x一、费xx去鱼塘洗澡,洗澡中我们到岸上歇会,有人拿手电照我们,费xx和那人吵起来,费xx要去找那人理论。我们就过去,费xx敲门,杨xx开的门,他和费xx吵起来,他俩打起来,费x一也到屋里朝杨xx脸打两巴掌,我就把他们拉开走了。4、被告人费xx的供述,8月7日下午6点多,我和堂弟费x一、老表刘xx在俺家吃饭喝酒,9点多我们去陈集虾塘旁边洗澡,在洗澡中,虾塘管理员杨xx拿灯照我们,当时我们没穿衣服,我问他为啥照我们?杨xx骂我们,我们心里不舒服,去问他为何骂人。我敲杨xx的门,他把门打开,进屋后,我们问他为啥拿手电照我们?杨xx让我们滚出去,我就推他一把,费x一也推他一把,我和费x一对杨xx拳打脚踢。当时屋里灯灭了,具体打哪不清楚。刘xx把我俩拉住了,我们三人走了。5、被告人费x一的供述,2013年8月7日,我和堂哥费xx、老表刘xx去陈集鱼塘洗澡,杨xx拿灯照我们,我哥问照什么?杨xx骂我们说不能照?我哥就说去找杨xx问问,费xx敲门,杨xx开门后,我哥问他为啥照我们?杨xx让我们滚出去,我哥和杨xx发生争执,他俩打起来,我也进去朝杨xx身上打几下,然后刘xx进来把我们拉走了。6、法医鉴定结论:伤者杨xx右侧眶内壁骨折,左侧眶内壁凹陷,属轻伤7、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及伤情照片。8、抓获经过,2013年9月29日12时30分,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第七大队民警王永健在信阳东火车站出站口将被告人费xx抓获;同年10月8日,被告人费x一到潢川县公安局伞陂派出所投案。9、调解协议书、收条及撤案申请。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xx、费x一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费xx、费x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费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费x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费x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莹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志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