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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王发林与宜宾巨浪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发林,宜宾巨浪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周天柱,余伦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发林,男。委托代理人:聂雪红,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巨浪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纪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天柱,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伦海,男。上诉人王发林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2)翠屏民初字第3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被上诉人巨浪电力公司向上诉人王发林出具《借条》载明:“我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王发林借款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月利率4%,按季结息,期限暂定壹年,即: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至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如需展期双方可协商确定。借款人开户行:工行珙县支行、存款卡号:6222082314000026278。”被上诉人周天柱、余伦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月9日,上诉人王发林通过姜照芳的账户向被上诉人巨浪电力公司指定的账号6222082314000026278中转入借款100万元,该账号户主为被上诉人周天柱。2011年7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诉人要求保证人周天柱和余伦海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二人以周天柱正在对外转让股权,承诺于2011年10月底前全部付清该笔借款本息,后因股权转让未到位,又承诺在2011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该笔借款本息。2011年12月保证人周天柱先偿还了上诉人15万元利息,该15万元利息是保证人周天柱于2011年12月转入余伦海账户后,由保证人余伦海于2012年1月29日转入上诉人账户。上诉人王发林依照《借条》约定的月息4%收到了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10期间的利息63万元。另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上诉人巨浪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上诉人周天柱变更为潘纪盛。原判认为:原告王发林与被告巨浪电力公司借款事实清楚,由被告巨浪电力公司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原告按被告巨浪电力公司的要求将借款100万元转入指定的账户,双方借款关系应予认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巨浪电力公司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巨浪电力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且被告巨浪电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巨浪电力公司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利息24万元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庭审查明,原告王发林已按借条约定的月息4%收到了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10期间的利息63万元,借条约定的月息4%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应收取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利息为313703元,原告多收取的316297元用于抵扣2011年11月之后的利息。原告请求2011年11月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该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收取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利息为32万元,扣除用于抵扣的316297元,被告巨浪电力公司应支付此期间的利息为3703元,对该诉请支持为被告巨浪电力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利息3703元(已抵扣316297元)及2013年3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周天柱、余伦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巨浪电力公司的债务提供了保证,但原告未与二被告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周天柱、余伦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宜宾巨浪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发林借款10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宜宾巨浪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发林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利息3703元(已抵扣316297元)及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三、驳回原告王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宜宾巨浪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700元,由被告宜宾巨浪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王发林的上诉理由是:《担保法》二十六条规定的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形式要求,而非诉讼要求,因此,保证期间不等于诉讼时效。上诉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要求保证人周天柱和余伦海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二人以周天柱正在对外转让股权,承诺于2011年10月底前全部付清该笔借款本息,后因股权转让未到位,又承诺在2011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该笔借款本息。2011年12月保证人周天柱先偿还了上诉人15万元利息,该15万元利息是保证人周天柱于2011年12月转入余伦海账户后,由保证人余伦海于2012年1月29日转入上诉人账户,所以,该转款事实已充分证实上诉人在二保人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在二保证人保证期间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余伦海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发林与被上诉人巨浪电力公司借款事实清楚,有巨浪电力公司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上诉人按被上诉人巨浪电力公司的要求将借款100万元转入指定的账户,双方借款关系应予认定,上诉人有权要求巨浪电力公司偿还借款。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巨浪电力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且巨浪电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上诉人偿还了借款,对上诉人王发林的诉请予以支持。上诉人诉请巨浪电力公司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利息24万元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庭审查明,王发林已按借条约定的月息4%收到了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10期间的利息63万元,借条约定的月息4%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应收取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利息为313703元,原告多收取的316297元用于抵扣2011年11月之后的利息。上诉人请求2011年11月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该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收取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利息为32万元,扣除用于抵扣的316297元,被上诉人巨浪电力公司应支付此期间的利息为3703元,对该诉请支持为巨浪电力公司支付王发林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利息3703元(已抵扣316297元)及2013年3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被上诉人周天柱、余伦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上诉人巨浪电力公司的债务提供了保证,上诉人王发林虽未与二被上诉人约定保证期间,但上诉人王发林在2011年7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要求保证人周天柱和余伦海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二人以周天柱正在对外转让股权,承诺于2011年10月底前全部付清该笔借款本息,后因股权转让未到位,又承诺在2011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该笔借款本息。2011年12月保证人周天柱先偿还了上诉人15万元利息,该15万元利息是保证人周天柱于2011年12月转入余伦海账户后,由保证人余伦海于2012年1月29日转入上诉人账户。所以,该转款事实已充分证实上诉人在二保人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在保证期间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上诉人王发林诉请被上诉人周天柱、余伦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2)翠屏民初字第350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既一、被告宜宾巨浪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发林借款10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宜宾巨浪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发林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利息3703元(已抵扣316297元)及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二,撤销四川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2)翠屏民初字第350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既三、驳回原告王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周天柱、余伦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8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700元,由被告宜宾巨浪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3元,由被上诉人宜宾巨浪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周天柱、余伦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 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