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桃民一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2013桃民一初字第1096号彭某某罗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一初字第1096号原告彭某某,女,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马迹塘镇竹山村。委托代理人彭学明,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罗某某,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马迹塘镇竹山村。委托代理人詹胜丰,桃江县马迹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畔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5年5月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同年6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15日生育女儿罗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她曾于2012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她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确定女儿罗某的抚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罗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欲证明罗某于2008年8月15日出生。(2012)桃民一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的情况。证人汪云根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及小孩罗某的抚养情况。证人徐建君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及小孩罗某的抚养情况。上虞市丰惠镇北门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上虞市丰惠镇打工期间罗某的抚养情况。原告彭某某的陈述。欲证明小孩罗某是2008年9月被原、被告收养,未办理收养手续等情况。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小孩、婚后发生矛盾以及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分居生活的情况属实,其余均不属实,他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罗某,由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向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该笔贷款于2008年11月到期,至2013年11月1日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22881.6元,共计52881.6元。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向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9.12‰。借条两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2009年4月向周辉分别借款3000元、5000元。证人周辉的证言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2009年4月向他分别借款3000元、5000元。被告罗某某的陈述。欲证明小孩罗某系原、被告收养的,未办理收养手续等情况。原、被告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证据6,被告认为三份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明的内容不实在,但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以及在上虞市打工期间小孩罗某同原告生活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被告的陈述,能证实小孩罗某系原、被告于2008年9月收养的,未办理收养手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告对向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且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原告提出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应在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其主张权利时予以抗辩,由于借款尚未归还,借款利息数额无法确定,且利息数额还需原、被告与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故本院对被告向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产生的相应利息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由于证人周辉在庭审中对借条出具的时间有虚假陈述,故证人的证言已无证明效力,证实两笔欠款存在的只有两份事后出具的借条,两份借条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两份借条的效力不予认定,对证人周辉的证言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5年5月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同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收养女孩罗某,未办理收养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1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仍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未形成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在2008年5月向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双方均无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原、被告在2008年9月收养小孩罗某时,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故原、被告收养小孩罗某的行为无法律效力,原、被告与小孩罗某之间不存在法律上认可的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由于本案系离婚纠纷,要解决的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离婚以及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既然与小孩罗某不存在法律上认可的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因此,就谈不上子女抚养问题,故原告要求依法确定罗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均坚持要求抚养小孩,可由原、被告自行协商,由符合收养条件的一方收养,并依法进行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对于所欠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共同债务3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被告应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彭某某与罗某某离婚;夫妻共同债务所欠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彭某某与罗某某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丽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