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民二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郑怀文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怀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二初字第00438号原告:郑怀文。委托代理人: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晓,安徽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怀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泽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怀文的委托代理人张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郑怀文系皖CA6S**号奥迪牌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2013年4月9日,靖静驾驶该车在五河县城关镇环城北路撞上张旭停放在路边的皖03-612**号变型拖拉机,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靖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评估车损为259403元、评估费8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修期限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金260000元。被告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也没有异议。但驾驶员靖静是醉酒驾驶,属于免赔范围,我公司拒赔。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400300元的车损险,且不计免赔率。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证据3、车损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59403元,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60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车损险保险条款,证明该条款第六条作了加黑处理,我公司对于醉酒驾驶造成的保险责任免除。原告对该条款是否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条款有异议,原告在投保时,被告没有提供该条款,对法定责任免除条款更没有尽到提示义务。综合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条款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交付给原告,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郑怀文系皖CA6S**号“奥迪”牌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2013年4月9日20时50分许,靖静醉酒驾驶该车在五河县城关镇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关派出所东侧路段,撞上张旭停放在道路北侧的皖03-612**号“福田”牌变型拖拉机,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靖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59403元、评估费8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将保险条款交给原告且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对被告抗辩免责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损失为车损259403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8000元,原告主张260000元,没有超过实际损失,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黄士美保险赔偿款2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泽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