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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润商初字第0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戴涛与镇江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涛,镇江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商初字第0417号原告戴涛。委托代理人袁俊,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林,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涛与被告镇江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俊,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涛诉称:2008年4月,原告与被告公司唐金龙项目部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其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螺纹钢,2010年7月被告出具欠条,载明共欠原告货款358000元,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58000元。被告镇江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下属唐金龙项目部在镇江中南世纪城的工程已于2010年完工,至今已有四年时间;原告出具的书证中的印章为资料专用章,明确显示债务无效,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案应依法追加唐金龙为共同被告;原告没有提供供货凭证,供货来源、规格、价格、数量均不详且没有提供发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购销合同,证明双方有买卖关系;2、欠条,证明被告拖欠货款358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认为在购销合同上应该加盖公司合同章,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上加盖的是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该章只能在公司的内部使用,而不能对外,同时在印章上清楚的表明“债务无效”,因此认为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第一条明确注明产品的名称、数量都要以被告的书面通知为准,而被告从未有关任何通知,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履行证据,因此认为即使本合同是存在的,也只是合同的草案,并没有实际内容,并且双方也未履行;对于证据2、欠条上使用了“债务无效”的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实际上对该欠条的持有人所起的公示作用,欠条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在欠条上签字的唐金龙和唐建树,两人所签字的笔迹相同,可能是一人所签,而且唐建树并非被告人员。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本院(2010)润商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镇商终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和本案相类似的案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中南镇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供货钢材发票复印件。原告对证据1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对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所述,如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清,原告不清楚。原告对证据2质证后,认为其做钢材不是主业,原告和唐金龙是朋友,唐金龙需要的时候,就找原告,供货后开发票要加税,唐金龙不肯,做工程还要垫资,6幢工程在里面,原告只负责送材料,至于唐金龙用在哪一幢楼里,是工地上的事情,工地上怎么管理原告不知道。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为:本院(2011)润南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镇商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与本案吻合,被告也是出具同样的资料专用章(债务无效),并且该事实已经被中院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唐建树是收货人员,认为本案应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为依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在本院(2011)润南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中所述,上述案件的原告债权人提供了相应的送货单,在本院认为中,叙述有五份送货单,均有作为工地人员唐建树签字,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和上述案件不一样,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送货凭证及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因此法院调取的两份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的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对该案现正申请省检察院抗诉,在(2011)镇商终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中,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和本案相关的一个案件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撤销本院(2010)润商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镇公润刑撤字(2012)034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唐金龙项目部(作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螺纹钢给该项目部,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供货时间以需方电话或者书面通知为准,供方需保证螺纹钢是正规大型钢厂产品,公差符合国家规定,提供质量保证书,钢板级螺纹钢供应到场后,需方从外观、公差、物理性能等方面组织验收,所有品种必须符合标准,如验收中发现不合格产品,供方无条件将不合格产品运出场外,并在需方允许的时间内重新供应到施工现场,否则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由供方承担,并有权不支付货款;交提货地点为供方将货物送到需方指定地点;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按照国家钢材理论标准计算合理损耗;由双方商定计算方式及期限;由于钢材市场价格变动比较频繁,应按当日市场价为参考;供方应严格按需方要的产品、数量及时发货,供方接到需方供货通知三天需到货;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4月17日至2009年12月30日。该合同原告在供方处签名,需方处签名为“唐金龙(唐建树代)”,并加盖唐金龙印鉴和“镇江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南世纪城F-1区2#、3#、4#楼工程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债务无效)”章(以下简称“2#、3#、4#楼章”)。合同订立后,唐建树于2010年7月15日出具欠条,载明:今差欠原告中南世纪城所供钢材款计人民币叁拾伍万捌仟元(358000元),并加盖“镇江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南世纪城1#、4#楼工程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债务无效)”章(以下简称“1#、4#楼章”)。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进行了调查,该局提供了镇公润刑撤字(2012)034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该局于2012年7月11日以唐金龙、唐建树涉嫌合同诈骗案因无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唐建树进行了调查,唐建树陈述,其在中南世纪城工地负责收材料,当时钢材高峰期别人不肯送货时,请原告送的货物,原告送的钢材均由其收货后用于中南世纪城工程项目,最后将签字的送货单收回去集中销毁后,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工地上与别人签合同都是使用项目部的章。因被告拒绝调解,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一、原告持加盖“镇江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南世纪城F-1区2#、3#、4#楼工程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债务无效)”章的合同向本院主张权利,由于印文已经明确印章特定用途,需要衡量该证据是否导致相对人善意无过失构成要件不成立。资料专用章只能用于技术资料管理或报审施工资料等专用用途,理性、勤谨的普通人不应相信其能用作缔约或财务结算,相对人接受此类印章作为合同缔约证明的,不能认定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作为该合同的需方签订人未能证明其得到被告的授权,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本院认定该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效力。二、原告所持的加盖“镇江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南世纪城1#、4#楼工程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债务无效)”章的欠条,因印章上已明确注明“债务无效”,原告遗漏了作为勤谨理性的人本来可以发现并予以核实的疑点,不能认定其为善意无过失,且原告仅提供合同及欠条,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亦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货款的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涛要求被告镇江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8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赵向阳代理审判员  高景松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