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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吴建奇与安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奇,安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707号原告吴建奇,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穆群立,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穆冠松,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胜利,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原告吴建奇与被告安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奇的委托代理人穆群立、穆冠松,被告安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奇诉称,2011年9月21日,安胜利从吴建奇处借款45万元,并打有借条,后经吴建奇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安胜利返还借款45万元。被告安胜利辩称,借款属实,曾经给过吴建奇利息8万元,愿意还款,现在资金困难,但需要宽限还款时间。��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安胜利向吴建奇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显示“今借吴建奇现金肆拾伍万元(45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安胜利在2011年9月21向吴建奇借款45万元,有《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对吴建奇与安胜利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安胜利经吴建奇催要借款后未及时返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吴建奇要求安胜利返还借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口头约定月息二分,但在本次诉讼中吴建奇未主张利息,故此,安胜利关于已向吴建奇支付8万元利息的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胜利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建奇借款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安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东亮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