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西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西民初字第380号麦剑元诉李雪冰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剑元,李雪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西民初字第380号原告麦剑元,男,汉族,43岁。被告李雪冰,女,汉族,43岁。原告麦剑元诉被告李雪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焕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麦剑元、被告李雪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1993年8月24日生育儿子麦X明,1995年3月3日生育儿子麦X明。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事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案件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薄、审查处理结果、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的情况。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很大的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被告在家庭生活中花费了较多的钱,以致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起村中有分红发放,加上被告的工资共十几万元,被告将上述款项都用于家庭的开销及两个儿子身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与其商量而擅自使用了上述款项而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诉讼中未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辩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1993年8月24日生育儿子麦X明,1995年3月3日生育儿子麦X明。婚后感情尚好,2013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将近年来积蓄用尽,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双方之所以对簿公堂皆因被告擅自将家中积蓄用尽,使原告感觉缺乏信任和安全感,但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向原告作出保证予以改正。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相互扶持,更多关心彼此、互相体谅,加强沟通,共同面对生活中的困难,维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并一起为儿子建立良好的家庭环境,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麦剑元与被告李雪冰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麦剑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焕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