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陈勇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勇(曾用名陈世勇,绰号“马仔”),男,1977年3月5日出生于广西蒙山县,公民身份号码×××061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蒙山镇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贺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陈勇以人民币40元一小包的价格在蒙山镇城西村竹枝一组村口一商店附近路边出售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刘某吸食。次日11时许,被告人陈勇在上述地点欲再次买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所得款人民币40元已被被告人陈勇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陈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将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毒品海洛因公然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和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勇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勇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陈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二、被告人陈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元,予以追缴,待追缴后上缴国库。(上述所科处的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唐 某 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