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3年4月5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辛集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平、姚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张某电话联系,相约到衡水湖钓鱼。随后二人先后来到衡水湖沙滩浴场南岸钓鱼。期间,二人闲聊时,赵某得知张某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有20000余元货款。便生盗窃之念。当日17时许,赵某趁张某钓鱼不注意,将该挎包拿走并离开现场后,将包中的22145元现金取出,将包丢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赵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代 娜人民陪审员 寇晓梅二0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昊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