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刘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967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光军。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2月5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马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中午11时许,东阳市公安局南马交警中队民警马某及协警陈某、何某、乔某在本市横店镇忠信堂村附近横黄线5KM+200M官清岭路段设卡查酒驾,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皖J×××××号牌轻型货车路过,执法人员陈某让其停车检查时,被告人刘某调头强行开车逃跑并将为阻止其逃走而抓住车门的陈某摔伤,致使执法活动无法正常开展。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已赔偿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又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且被告人刘某家属已按协议兑付赔偿款,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何某、乔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事故照片、伤势照片、车辆信息表、执勤交警证件复印件、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妨害公务致人轻伤,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马光军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伟东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蒋伟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