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法委赔监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纪兴申请锦州市义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纪兴,义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3)辽法委赔监字第37号申诉人(赔偿请求人):陈纪兴,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义县。委托代理人:张明生,男,195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义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张倩,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剑,该院执行一庭庭长。申诉人陈纪兴不服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2)锦法委赔字第3号决定,以义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要求赔偿其购买砖厂的全部投资70万元及自2006年4月至2013年4月间的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范永盛诉叶宝珍债务纠纷一案中,申诉人陈纪兴于2003年即对义县人民法院查封砖厂的行为提出异议,直至2010年9月仍以义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行为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申诉人陈纪兴于2011年向义县人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时效,因此,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原决定以超时效驳回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不当。另外,义县头道河乡洪宝砖厂于2002年11月变更为义县头道河乡张家湾砖厂,经营者变更为陈纪兴,陈纪兴作为经营者应具有请求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本案指令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