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巡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潘小秧与林道纯、肖玉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秧,林道纯,肖玉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巡民初字第337号原告:潘小秧。被告:林道纯。被告:肖玉拉。原告潘小秧与被告林道纯、肖玉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小秧、被告林道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玉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小秧起诉称:2013年7月27日18时55分许,被告林道纯驾驶浙C×××××号轿车行经平阳县鳌江镇建岙路145号前,碰撞路边由原告潘小秧驾驶的人力客运三轮车,造成原告潘小秧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被告林道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小秧无责任。现查明,被告肖玉拉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原告经平阳县人民医院诊断和治疗,现已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221.83元。但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潘小秧经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林道纯、肖玉拉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共计16471.8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林道纯答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医疗费门诊发票不是原告名字,车损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和车损事实;3、对误工30天有异议,营养费没有依据。被告肖玉拉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林道纯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行驶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车祸病人专用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接受治疗的事实及医嘱休息的事实;5、住院发票、门诊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6、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车损及修理支出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林道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证据5门诊发票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证据6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可以确认,且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门诊发票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7月27日18时55分左右,被告林道纯驾驶浙C×××××号轿车行经平阳县鳌江镇钱仓建岙路145号前路段,碰撞路边由原告潘小秧驾驶的人力客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道纯血液酒精含量为128.7MG/100ML,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小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9日,支付医疗费5931.87元,出院医嘱休治3周。另查明,原告潘小秧以人力客三轮车载客为其主要生活来源。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系被告肖玉拉所有。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药、诊疗、住院费)5931.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9日×30元/日);3、误工费,原告从事人力客三轮车载客行业,其主张按每日100元计算误工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误工期限应包括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治期共30日,计3000.00元(30日×100元/日);4、护理费,护理期限按住院期间计算,计990.00元(9日×110元/日);5、交通费,考虑原告确因事故治疗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0元;6、车辆损失,考虑原告确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1341.87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应由被告林道纯承担。被告肖玉拉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在车辆借给被告林道纯驾驶过程中,未发现其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玉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道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小秧经济损失11341.87元;二、驳回原告潘小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潘小秧承担33元,林道纯承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2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董象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