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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乔×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8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别名:乔威达),男,1993年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3)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2012��10月间,在本市西城区阜成门地铁站等地,以可以帮助被害人霍×办理会计服务公司营业执照为名,骗取被害人霍×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乔×于2013年3月7日被查获,所得赃款已退缴。上述事实,被告人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霍×陈述、证人任×、晏×、刘×证言、电子邮件照片、手机短信照片、辨认笔录、伪造的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犯诈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乔×家属能代其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乔×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五千元发还被害人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孟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洋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