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金怀与被告桂林市锐智网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怀,桂林市锐智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52号原告黄金怀,女,汉族,1982年1月30日生。被告桂林市锐智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志伟,总经理。原告黄金怀诉被告桂林市锐智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智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锐智网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怀诉称,其于2012年2月3日注册并加入了被告的NNT互动信誉平台,网址http://dx3.nnt520.com,其登录用户名为hjhtmtyq。原告的NNT互动信誉平台账号于2013年1月11日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人以成都的IP地址125.70.18.221登录,并转走账户中8070元。被告的NNT互动信誉平台承诺“只要你手机所收到的认证码不被别人盗走,你在我们平台的钱就是安全的。”原告注册和平时使用的IP地址均系南京区域的,而成都的IP登陆时,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发出的异地登陆的手机认证码。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网络服务关系合同,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有保管义务,但被告未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保护,导致平台账户中的8070元被转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807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锐智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NNT互动信誉平台系被告开设的通过虚假物品交易来提升网络交易量与好评最终达到提升店铺钻石等级及信誉目的的平台。原告系淘宝网卖家,店铺名为hjhtmbaobaowang。原告于2012年2月3日在被告的NNT互动信誉平台(网址http://dx3.nnt520.com)上注册了用户名为hjhtmtyq的账户,用于帮其淘宝店铺刷钻和刷信誉,并接受别人发布的刷钻刷信誉任务来赚取发布点。平台的操作流程一般为:卖方发布任务的同时将相应的货款及对应的报酬即发布点支付给平台,买方接手任务后,卖方点击“发货”,买方点击“确认收货”并给予好评,买方从支付宝中支付货款至卖方支付宝,平台将卖方事先支付的货款及发布点转付至买方在平台的账户,发布点作为买方帮忙交易的报酬,可在平台兑换。NNT信誉平台网站上有关于“平台账号安全吗?”的说明,内容如下:“客服把钱放在我们平台担心钱被别人盗走,现在在我们平台这种可能性是没有的,我们做了异地登陆手机认证,绑定店铺手机认证,只要你手机所收到的认证码不被别人盗走,你在我们平台的钱就是安全的。”原告注册后,在该平台上作为发布任务方与接手任务方分别操作多次。截止2013年1月11日,原告账户中有8300余元,其中部分系原告接手他人任务后平台转付的款项,部分系原告赚取的发布点兑换而来。2013年1月11日,原告在未收到任何手机认证码的情形下,其账户被他人以四川成都IP地址125.70.18.221登陆,花费70元购买100个发布点后,通过发布任务的方式,将8000元转付至他人在平台的账户,但原告的支付宝未收到任何相应款项。原告发现后与NNT客服丁丁通过QQ进行沟通,客服丁丁确认如果没有异地登陆认证码别人是无法登陆原告账户的。以上事实,由原告黄金怀举证的网页截屏、消费记录、手机短信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该种性质的网络服务,系通过虚构网络交易来达到虚构成交量及好评的目的,从而诱使一般的善意网络消费者产生信赖,促成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原被告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因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不仅损害网络消费者的信赖利益,也损害了大多数诚信经营的卖家利益,故应当认定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同时,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本案中原告账户中被转走的8070元,既包括原告接手他人任务后平台转付的款项,也包括原告赚取的发布点兑换而来的部分。对于平台转付的部分,因原告支付宝已支付相应款项到平台账户,被告没有尽到保管义务,导致他人盗转,被告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对于原告通过接任务赚取的发布点兑换而来的部分,因其行为干扰了社会正常交易秩序,损害了消费者与其他商家的利益,系原告非法所得,故对该部分收益应依法予以收缴。原告虽无法明确区分上述两部分,但其陈述8070元中至少有7000元系支付宝中转付的款项,且被告已将原告的账户注销,无法再次登录查看,对此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故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其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锐智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金怀7000元;二、驳回原告黄金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锐智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郭俊卿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彭晓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