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商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李德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李德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商初字第12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负责人赵凤金,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丛峰,男,该行职员。被告李德民,男,195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双城农行)与被告李德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城农行委托代理人孙丛峰、被告李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德民于2012年2月21日在原告双城农行借款5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1.152%,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20日。到期后,被告李德民未予还款,截止到2013年6月20日,被告李德民欠原告双城农行借款本金50元及借款利息8,491.70元,合计人民币58,491.70元,诉讼费由被告李德民负担。被告李德民辩称,贷款是本人所贷,借款凭证上面的字也是本人所签字,但是贷款后钱没有花到,被案外人孙国罡所用,因此没有钱可以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1份,意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凭证1份,意在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亲自在借款凭证签字署名。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一是公安机关的户口登记,可以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是被告领取借款时的凭证,且被告亲自签字署名,可以证实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贷款系本人所贷,借款凭证上面的字亦系本人所签,但是贷出钱后没有花到钱,被案外人孙国罡所用,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德民于2012年2月21日在原告双城农行借款5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1.152%,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20日。原告于当日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亲自接收并亲自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截止到2013年6月20日,被李德民欠原告双城农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借款利息8,491.70元,合计人民58,491.70元。根据原告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原告也将借款50,000.00元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构成了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借款利息8,491.70元的主张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民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李德民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利息8,491.70元,利息自2012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止,嗣后利息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58,491.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00元减半收取631.00元,由被告李德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友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蔡国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