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执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如柏与被执行人吴松华、李小俊、郭润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如柏,吴松华,李小俊,郭润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汉执字第00150号申请执行人李如柏,男,出生于1949年11月14日,汉族,汉台区人。被执行人吴松华,男,出生于1966年12月11日,汉族,汉台区人,农民。被执行人李小俊(李俊成),出生于1962年10月2日,汉族,汉台区人,农民。被执行人郭润德,男,出生于1956年10月18日,汉族,汉台区人,农民。上列当事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李如柏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汉民初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松华、郭润德各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8584.90元,李小俊(李俊成)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14377.35元,受理费由李小俊承担150元,吴松华、郭润德各承担100元,执行费378元,李小俊承担189元,吴松华、郭润德各承担94.50元,以上金钱给付项目合计32425.15元。执行中被执行人吴松华已全部履行,被执行人李小俊(李俊成)、郭润德无房屋、车辆、存款登记信息,本院将以上执行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再次提供被执行人李小俊、郭润德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未提供,并对本院的执行工作予以确认,并自愿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汉执字第00150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延林审判员 张汉平审判员 苟汉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冯 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