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傅国庆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国庆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国庆,中共党员,原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设施大队大队长。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辩护人岳昭、任国芹,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国庆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承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国庆及其辩护人岳昭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1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1月25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国庆自2009年4月至2013年5月担任潍坊市交警支队交通设施大队大队长、潍坊市交警支队主任科员等职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3.4万元、索取他人财物1万元。分述如下:1、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傅国庆利用其担任潍坊市交警支队交通设施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之便,借其负责潍坊市区道路交通设施工程的招标、施工监管、工程款支付、设施维护等工作之机,多次收受潍坊远程数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于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8万元。2、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傅国庆利用其担任潍坊市交警支队交通设施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之便,借其负责潍坊市区道路交通设施工程的招标、施工监管、工程款支付、设施维护等工作之机,多次收受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项目组经理邓某现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及16000元中百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6000元。3、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傅国庆利用其担任潍坊市交警支队交通设施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之便,借其负责潍坊市区道路交通设施工程的招标、施工监管、工程款支付、设施维护等工作之机,多次非法收受潍坊筑路机械厂业务经理高某中百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4、2013年4月,被告人傅国庆利用其担任潍坊市交警支队主任科员的职务之便,向潍坊远程数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于某索要价值1万元加油卡一张。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国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傅国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未给于某等人提供很多便利,指控的10万元是其向于某的借款。其收受的购物卡及现金大部分都用于其设施大队向其他部门走访。被告人傅国庆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索贿认定不当,是傅国庆为于某联系业务的合理支出。其收受的款项大部分用于回访,应予扣除。于某于5月19日的证言不能证实办案机关已经掌握了犯罪事实,对其应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设施大队系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属正科级单位,于1998年12月14日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设立。负责全市主要交通干线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具体承担奎文区、潍城区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维护工作,指导县市区交警大队交通安全设施规划、建设和维护工作。被告人傅国庆自2009年4月至2013年5月担任潍坊市交警支队交通设施大队大队长、潍坊市交警支队主任科员等职务,在其任职期间,借负责潍坊市区道路交通设施工程的招标、施工监管、工程款支付、设施维护等工作之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34000元、索取他人财物10000元。分述如下:1、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傅国庆利用其上述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潍坊远程数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于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80000元。2013年4月,被告人傅国庆向于某索要价值10000元加油卡一张。2、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傅国庆利用其上述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项目组经理邓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中百购物卡16000元,共计人民币46000元。3、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傅国庆利用其上述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潍坊筑路机械厂业务经理高某中百购物卡共计人民币8000元。另查明,2013年5月19日,于某到侦查机关对其向被告人傅国庆多次行贿的事实进行了陈述。5月20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傅国庆进行传唤。次日,对本案立案侦查。经讯问,被告人傅国庆对其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傅国庆退还受贿款1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傅国庆系被传唤到案。经讯问,其对受贿的事实供认不讳。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傅国庆出生于1959年10月1日。3、办案说明,证实奎文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系在掌握傅国庆收受潍坊远程数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潍坊筑路机械厂贿赂事实后对其立案侦查,并于2013年5月21日将其传唤到案。傅国庆到案后,全面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4、询问通知书,证实奎文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要求傅国庆于2013年5月20日0时接受询问,傅国庆于当日签收。5、潍坊市公安局政治部提供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证实傅国庆2009年4月至2013年5月任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设施大队大队长一职,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6、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设施大队提供的交通安全设施采购安装合同两份、信号灯设施施工合同、道路护栏施工合同,证实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潍坊远程数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潍坊筑路机械厂之间存在工程关系。7、潍坊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复印件,证实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设施大队系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属单位,为正科级规格,负责全市主要交通干线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具体承担奎文区、潍城区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维护工作,指导县市区交警大队交通安全设施规划、建设和维护工作。8、扣押清单、收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傅国庆已退赃12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我们公司主要从事交通信号灯、信号机、辅助软件及交通信号设施的安装修理等业务。2001年傅国庆在寒亭区交警大队任大队长,我公司当时在寒亭干交通设施工程,由此与他认识。但当时他不想让我在寒亭参与工程,我与他起了争执,后来一直没有交际。到了2008年,傅国庆上任潍坊市交警支队交通设施大队大队长,虽然我和他关系不是很好,但也得硬着头皮去看他。潍城、奎文两区的交通信号设施都归市交警支队设施大队管,这也是交通信号设施业务中需求量最大的市场,我公司不能放弃。我去看他的第二天,我带了30000的现金,到他办公室送给他,对他说刚上任,这是一点意思,希望以后能对我公司多照顾,他收下了。2011年。傅国庆、杜某、陈某去欧洲考察,傅国庆邀请我一起去,我没空。在他们出国前的一天下午,我准备了现金20000元,让陈某拉着我到傅国庆位于寒亭的宿舍楼下,我打电话约他下来,给了他,对他说我也不能一起去,给提供点资金在路上花,他收下了。送他这个钱是因为在他任大队长期间,从2009年开始,他们大队负责的交通信号设施工程都交给我来做的。具体就是在有工程需要的招标时交通设施大队先通知我,由我找几家单位陪标,然后由交通设施大队和招标代理公司打好招呼,实际上早已确定我公司中标。2012年8、9月份的一天,傅国庆开着车拉我去工地,当时车上只有我们俩,他说他快退了,想退下来之后自己买个二手车开,我就说我公司有个二手车,是我儿媳陈某开着,我回去和陈某商量一下。过了一段时间,我和陈某说起来,她不同意买新车。我就打电话给傅国庆说陈某不愿意再买新车,我和傅国庆说给他100000元,让他自己再添点,买辆新车,他当时犹豫了一下,说这样也行。过了一段时间,我打电话给傅国庆,说钱准备好了,他过来拿走了。2013年4月份的一天,当时傅国庆已经不干大队长了,他给我打电话说他现在不干大队长了,开自己的车,问我能不能给他提供个油卡,我便让陈某去买了一张一吨的中石化汽油卡,具体花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之后我打电话让傅国庆来我办公室,在我办公室我让陈某拿出这张卡给了他,他收下了。另外,从2009年开始,每年的中秋节、年底春节我都去给傅国庆送购物卡,一共送了价值24000元的。我送他的这些钱都是从我单位流动资金中出的,没法记账。送他钱和卡就是希望他任职期间多让我承揽一些工程,另外就是对他以前对我照顾的感谢。我们没有个人借贷关系或其他经济关系,我给他的那些钱他也没退给过我。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秋天的一天晚上,于某让我开车拉着他来到寒亭区泰祥小区的北门,于某给了傅国庆一个纸袋。2012年5、6月份的一天,于某和我说起想给我换个新车,把旧车卖给傅国庆,我没有同意。后来有一天,于某让我取100000元现金,我看见傅国庆在于某的办公室里,我把纸袋放下就出去了。2013年4月份的一天,于某让我去买了一张10000元的中石化汽油卡,后来傅国庆来到了于某的办公室,于某让我把卡给了傅国庆,他当时没有打条。2009年底到2011年底,我开车拉着于某去找过傅国庆四次,前两次于某用纸袋装着10000元去找他,回来时纸袋没有了,后两次,于某给了傅国庆一个纸袋或信封。3、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项目组经理。2009年我公司承揽了潍坊市东风街护栏工程。工程施工完毕后的一天,我到傅国庆办公室送给他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我公司承揽了潍坊市健康街护栏工程,我送给他现金人民币10000元。在这个项目后,我公司又承揽了潍坊市宝通街护栏工程,我又送给他现金人民币10000元。因为他是设施大队大队长,负责对我们工程的监督管理,很多事情需要他帮忙,他在我们的业务中从验收、工程量认定、拨款、协调关系等方面确实也给了很多照顾,我送给他钱一方面是为了表示感谢,同时也是为了下一步的业务开展。另外从2009年到2013年,每年中秋节、春节我都去给他送购物卡,共送了16000元,他都收下了。这些财物傅国庆都没有退还给我,我们之间也没有经济纠纷。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我在任时主要承揽了潍坊市北海路、玄武街、友爱路等道路交通标志牌工程,另外有些零星工程,2009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我曾多次送给傅国庆购物卡,共计8000元,他都收下了。我送钱给他是希望在工程方面能够给我照顾。这些财物傅国庆也没有还给我,我与傅国庆之间也没有借贷关系及其他经济关系。(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傅国庆的供述,证实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设施大队负责潍坊市奎文区、潍城区两区道路交通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等工作。首先由交通设施大队提出建设方案,确定建设标准,然后由交通设施大队将建设方案层报交警支队领导后报给潍坊市政府重点项目办公室,后报市政府审批后发给市财政局招标中心,由招标中心委托招标代理公司进行招标,招标时我队也派员参加评标。确定建设单位后,在施工过程中,交通设施大队负责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管,施工完毕后经交通设施大队检查没有问题后由交通设施大队向潍坊市政府重点项目办公室申请验收,经潍坊市政府重点项目办公室批准后由交通设施大队通知潍坊市财政局评审中心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交通设施大队提出付款申请,之后由交通设施大队报至潍坊市财政局建设科,由该科转至支付中心,后由建设单位到支付中心支款。工程完工后的维修管理工作由交通设施大队负责,一般都是找建设单位维修。2011年秋天,我们去欧洲考察,我当时邀请于某一起去,他没空,出国前的一天晚上,于某到泰祥小区北门给了我一个纸袋,说祝我一路顺风,这是一点心意,我回家后发现里面装着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5、6月份的一天,我和于某说起想买个二手车,如果他儿媳陈某倒下来车我想买下来。过了几天,于某说陈某愿意用旧车,他给我添点钱,让我买辆新车。过了一段时间,他说买车的钱准备好了,让我去拿。于某给了我100000元钱,说是赞助给我买车的,我当时表示了感谢后收下了。后来我儿子要装修房子,我这钱都给他了。2013年4月份的一天,当时我给于某打电话说我退下来了,问他能不能给我提供个油卡,他答应了,他给了我一张中石化加油卡,之后我加油时发现这是一张10000元的加油卡。2009年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承揽了潍坊市东风街护栏工程,工程施工完毕后的一天,邓某到我办公室送给我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他们公司承揽了潍坊市健康街护栏工程,他又给了我10000元说是表示感谢。这个项目后,他们公司承揽了潍坊市宝通街护栏工程,他又给了我10000元。2009年中秋节到2013年春节,邓某送给我中百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0元,我都收下了。2009年中秋节到2013年春节,高某送给我购物卡共计8000元,我都收下了。高某送钱给我是希望在工程方面能够给他照顾。这些财物我也没有还给高某,我与高某之间也没有借贷关系及其他经济关系。我全都用于个人家庭花费了。(四)视听资料光盘二张,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国庆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34000元,索取他人财物1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傅国庆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傅国庆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行贿人于某于5月19日到侦查机关对其行贿的事实进行陈述,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傅国庆到案前,已掌握其受贿的线索。其在到案后对犯罪事实的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傅国庆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于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钱款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国庆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国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2023年5月21日止)。二、涉案244000元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敏洁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