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路商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金娥、胡再青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金娥,胡再青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68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威、喻群安。被告黄金娥。被告胡再青。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金娥、胡再青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孙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娥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被告胡再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黄金娥签订了(9238000119)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章程》,被告黄金娥可用其信用卡在叁万元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等刷卡消费。被告黄金娥同行取现的,应按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二的手续费,并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被告还应另行支付2元/笔的跨行支取手续费。被告黄金娥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被告黄金娥应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计付滞纳金。同日,被告胡再青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卡9238000119)的《泰隆贷记卡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黄金娥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泰隆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09年9月1日,被告黄金娥领取了前述合同项下的泰隆贷记卡,并进行透支。2012年7月25日,被告黄金娥持有的该信用卡已到逾清期限,被告黄金娥未偿还欠款,被告胡再青亦未代偿。据此,1、要求判令被告黄金娥偿还透支本金人民币29525.9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黄金娥承担。3、要求判令被告胡再青对被告黄金娥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贷记卡个人申请表、保证合约、领卡签收单、对帐单等证据。本院向被告黄金娥、胡再青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的领用、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黄金娥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9525.9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胡再青亦未代偿,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记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9525.9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胡再青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元,由被告黄金娥负担,被告胡再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徐长海代理审判员  郑 巧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何静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