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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皇民一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苏春香诉吴杨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春香,吴杨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皇民一初字第1309号原告苏春香。委托代理人任焕宇,系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杨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郭明东,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徐晓笛,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春香诉被告吴杨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年芳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春香的委托代理人任焕宇,被告吴杨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春香诉称,2012年11月2日17时20分,在沈阳市皇姑区金沙江街17号,被告吴杨生驾驶赵林军所有的辽A586**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沈阳市皇姑区交警大队认定,吴杨生负全部责任。原告现已治疗结束,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565.29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杨生辩称,肇事车辆辽A586**车辆是我和我爱人赵林军共同所有,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当时原告提出向我要500元,我不同意,我要给她300元,原告不同意,我就让她按正常程序办,交警队曾经组织调解,原告没有去,之后原告女儿打电话找过我一次,我认为我的车碰到原告所骑的电动车,不一定碰到原告本人,交警队只是看到事发后的现场,并没有看到事发的过程。原告有小病大治,原告有敲诈勒索的嫌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7时20分,在沈阳市皇姑区金沙江街17号,被告吴杨生驾驶车牌号为辽A586**号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即到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膝、腰部、右手软组织损伤,原告未入院,持续进行门诊治疗,累计发生医药费6565.29元,自2012年11月2日起医嘱休息至2013年3月21日。另查,车牌号为辽A586**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吴杨生及其配偶赵林军,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被告吴杨生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者和支配者,是车辆运行利益的所有者,对于其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吴杨生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对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应由被告吴杨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苏春香主张的医药费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门诊医药费6565.29元,医药费收据与门诊病历均吻合,该医药费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予以理赔。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2012年11月5日门诊票据并非正规发票一事,因该单据上已加盖沈阳市骨科医院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0元一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误工费系受害人因身体遭受侵害造成的收入减少,应参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医嘱休息期限,原告累计误工142天。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了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误工证明,对于原告提出月收入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医院医嘱及用人单位误工证明,对于原告误工期间发生误工费139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一事,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原告未住院,但持续进行门诊治疗,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收据,但该费用确系必然发生之费用,结合原告门诊治疗及复诊次数,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向原告苏春香支付医疗费6565.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向原告苏春香支付误工费139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向原告苏春香支付交通费3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吴杨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年芳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媛媛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