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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淄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山东金虹钛白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英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虹钛白化工有限公司,上海英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商初字第129号原告:山东金虹钛白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家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应尧,男,汉族,1979年5月16日出生,山东金虹钛白化工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上海英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孝英,经理。原告山东金虹钛白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英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金虹钛白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应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英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金虹钛白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上海英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是原告钛白粉产品经销商,截至目前,被告上海英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8047665.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上海英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拒付。为此,诉求法院判令被告上海英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47665.80元,2、被告上海英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上海英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关系,2013年3月9日前的货款双方已结清。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7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11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3日、2013年8月1日,原告山东金虹钛白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英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又分十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山东金虹钛白化工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上海英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钛白粉,总金额分别为3342285.00元、1036000.00元、441000.00元、754000.00元、2860000.00元、1859000.00元、9994000.00元、1120000.00元、616000.00元、36000.00元,货到七日内无异议,视为合格产品,按质量技术数据表生产,买方厂内交货,卖方负责派车送至买方仓库,并承担相应费用,当月结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金虹钛白化工有限公司多次给被告上海英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发货,共计1269.225吨钛白粉,金额18268090.00元。期间被告上海英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分两次以承兑方式支付原告山东金虹钛白化工有限公司货款共计276424.20元,分别为2013年6月26日20万元、2013年7月31日76424.20元。另外,原告山东金虹钛白化工有限公司还销给被告上海英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4吨钛白粉计款56000.00元。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8月10日被告上海英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山东金虹钛白化工有限公司18047665.80元,原告山东金虹钛白化工有限公司已为被告上海英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3张。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送货确认单、发票、对账单及庭审中原告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金虹钛白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英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所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山东金虹钛白化工有限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供货,被告上海英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而未履行。原告山东金虹钛白化工有限公司诉求被告上海英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英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英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金虹钛白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804766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86.00元和诉讼保全费5000.00元,两项共计135086.00元由被告上海英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鲁建审 判 员  苏晓宇代理审判员  聂燕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丰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