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兴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421号刘敏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杰,刘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杰,男,1949年5月9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诉讼代理人韦某,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初中文化,居民,系韦某杰的儿子(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韦某平,男,1951年10月2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大专文化,退休干部。被告人刘敏,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3月26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韦某杰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杰及其诉讼代理人韦某、韦某平、被告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敏因与谭某生的父亲谭某声有矛盾,对纠纷处理不服,便纠集谭某金等人将谭某生停放在本村的一辆五菱面包车的车身、车玻璃打坏,刘敏等人还将坐在车内的韦某杰拖下车用木棍进行殴打,致韦某杰右胫开放性骨折、右肱骨内外髁骨折及部分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韦某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杰诉称,因被告人刘敏���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敏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刘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64340.03元。其中:1、医疗费43206.03元;2、护理费6650元(70天×9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40元×70天);4、后续治疗费26012元;5、残疾赔偿金84972元(21243元×20年×20%);6、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人刘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愿意在合理的范围之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中午,被告人刘敏将车辆停放在本村已闲置的小学旁边,村民谭某声(82岁)认为刘敏家占用了其“号”的地,遂持斧头进到刘敏家中质问并骂了刘家人,后被刘敏的儿子谭某安打了两巴掌。谭某声的儿子谭某生得知此事后,于当天下午邀韦某杰等人驾车从来宾市区赶到某某屯找刘家人论理。在谭某生等人的要求下,刘敏带谭某声到迁江医院检查治疗并支付了相关费用。随后谭某生又要求刘敏请吃饭,并在席间问刘敏要了1000元钱。回家后,刘敏心有不服,遂于当晚23时许纠集谭某金等人持木棍将谭某生停放在本村的一辆号牌为桂GC07**号红色五菱面包车的车身、车窗玻璃打坏,并将坐在车内的韦某杰拖下车进行殴打,致韦某杰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肱骨内外髁骨折及右肘关节软组织挫伤、左下颌及左前臂软组织挫擦伤。经法医鉴定,韦某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韦某杰受伤后,于2013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3日在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3206.03元。同年10月17日,经司法鉴定,韦某杰本次损伤所受的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残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谭某生于2013年3月26日8时报警。(2)来���市公安局兴宾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敏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依法处以行政拘留15日。(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26日0时在兴宾区迁江镇新桥村某某屯将刘敏抓获归案。(4)车辆损失票据、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刘敏等人砸坏车辆的损失情况及损坏状况。(5)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证实韦某杰被打伤后,于2013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3日在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下颌及左前臂软组织挫擦伤、右肱骨内外髁骨折及右肘关节软组织挫伤;医疗费为43206.03元。(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敏的自然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谭某声证实,其在本村已闲置的小学那里“号”了一块地。2013年3月25日,因刘敏的儿子谭某安将车停在那里,其当时就拿一把做工的斧头进到他家,问为什么将车停在那里?谭某安认为受到威胁,就打了其两巴掌。事后刘敏将其带到迁江医院检查治疗,但不知道刘敏为何又带人把其儿子的车辆砸坏。(2)证人谭某生1证实,2013年3月25日下午,其听说父亲谭某声被本村的谭某安打了,就和其哥谭某生、叔公谭某先、侄子谭某宝及其哥的朋友韦某杰等人乘坐一辆红色五菱面包车从来宾市区赶到某某屯。经与谭某安的父亲刘敏协商,刘敏当天带其父到迁江医院检查治疗。离开医院后,刘敏请其几人在饭店吃饭。吃饭时,其哥谭某生叫刘敏拿出1千元给其父谭某声,并叫谭某先做公证,后刘敏拿出1千元交给谭某先。其几人回村后,约23时许,其与韦某杰、谭某宝在车上聊天等谭某生,谭某先站在车旁。不久,就来了三部车,有十几个人分别从车上下来,手拿木棍等物。谭某宝见状即跑走,对方有几个人追了上去。当���其坐在车后排座位,听见刘敏讲:就是这辆车。说完就有人砸车的玻璃窗和车灯,刘敏也拿一根木棍砸车玻璃,还有人把韦某杰拖下车殴打。其当时抱头趴在座位上,并打电话报警。(3)谭某先的证言与谭某生1的证言相一致。(4)证人谭某生证实,2013年3月25日16时许,其听说父亲谭某声因土地纠纷一事被本村的谭某安打,于是其就和谭某锋、谭某生1、谭某先及韦某杰等人乘坐一辆桂GC07**号五菱面包车从来宾市区赶到某某屯。之后谭某安的父亲刘敏带其父到迁江医院检查治疗,接着刘敏与其几人在饭店吃饭,吃饭时其要求刘敏给了1千元给其父亲。回村后,当晚其把车停在老村村口,后来刘敏带人来把其的车辆的玻璃、车灯砸坏,并将韦某杰打伤。(5)谭某金证实,2013年3月25日23时许,其听其叔刘敏说,谭某声当天因土地纠纷被打后,刘敏送谭某声到迁江医��检查治疗,之后刘敏请谭某生几人吃饭,席间谭某生问刘敏要了1千元钱,并说不给钱就打人。回家后刘敏越想越气,就叫上其一起去问谭某生为什么这样做,于是其和刘敏各拿一根木棍,其驾驶摩托车搭刘敏来到老村村口,看见一辆红色五菱面包车停在那里,车上坐有人,刘敏就叫车上的人下来,后来有一人从中门下来,刘敏就用木棍打了那人右小脚几棍。后来刘敏发现要找的谭某生不在场,因不解气,刘敏就用木棍打砸那辆面包车,其见状也拿木棍打砸车辆,将车玻璃和车灯打坏。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杰陈述,2013年3月25日中午,其与老表谭某生等人一起回某某屯处理谭某生父亲被本村刘敏打伤一事。到某某屯后,经协商,刘敏送谭某生的父亲到迁江医院检查治疗并支付了医药费,后谭某生问刘敏要了“挂红费”1千元。当晚23时许,其几人准备从某某屯��市区,当时其和谭某生1坐在红色的五菱车上等谭某生。26日0时许,突然有车辆开来到,从车上下来十多人,手上拿着东西并走过来,他们二话没说就打砸五菱车,后其被人拖下车用木棍击打右脚倒地,接着被几个人用脚踢打,其躺在地上叫喊后他们才跑走。后经医院检查,其全身有伤,右小脚骨折。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敏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本案相关证据互相印证。5、鉴定意见(1)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来兴)公(刑)鉴(法)字(2013)第110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韦某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韦某杰本次损伤所受的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残疾。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敏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敏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刘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敏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杰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敏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人诉请的标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及凭据计算,但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非物质损失以及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范围,本院对此诉请不予审理。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人韦某杰应得到的赔偿为:1、医疗费43206.03元;2、护理费5549.75元(按居民服务业计算:28938元÷365天×7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40元×70天);4、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52255.78元。根据被告人刘敏犯罪的事实、性质、���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刘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杰的经济损失52255.7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苏家联审 判 员  何基吉人民陪审员  邓冬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