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杨秀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70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杰,男,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吸毒,于2013年8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3)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杰接到买家丰某要求购买毒品冰毒的电话,双方约定以人民币1800的价格交易10克毒品冰毒。2013年8月22日16时30分,被告人杨某杰乘坐蓝牌车司机徐某的车从东莞市来到本市福田区埔尾路百分百感觉店铺门口,被告人杨某杰让徐某下车,其在车内将8小包毒品冰毒(经鉴定,共重5.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买家丰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杨某杰被民警人赃并获。 2013年9月5日,被告人杨某杰向公安机关检举林某、王某贩卖毒品,9月12日,被告人杨某杰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与林某、王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民警同日将涉嫌贩卖毒品的林某、王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杰的身份材料,扣押及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收条,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材料,查缉经过,涉案毒品、毒资的照片,手机等书证、物证;证人丰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杰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毒品成分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杰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杰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林某、王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及当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交公安机关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 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