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遵民初字第3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亮亮与被告韩爱军、金国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亮亮,韩爱军,金国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870号原告赵亮亮,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付英,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爱军(韩雪松),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吴玉林,遵化市城关全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国���,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韩晓红,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亮亮与被告韩爱军、金国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新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亮亮、被告金国明及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亮亮诉称:2013年3月份,丁某某告诉原告二被告合伙开的沙场(该合伙没有名称)正需要雇佣一台装载机,而丁某某正好认识该合伙的合伙人之一韩爱军,于是丁某某介绍原告认识了韩爱军,并与韩爱军达成了关于雇佣原告装载机的口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的合伙沙场雇用原告的装载机进行装沙作业,工时费为600元/天,每一个月结清一次。2013年3月25日原告依约入场并开始装沙作业,2013年7月25日原告完成任务撤场,期���共施工120天。但是施工期间,被告的合伙企业违约并未按照每月向原告支付工时费,截止到撤场时该合伙尚拖欠原告工时费62000元,2013年8月5日由韩爱军代表该合伙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均无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欠原告的工时费共计62000元。被告韩爱军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情况属实,暂时无力清偿。原告诉称韩爱军与金国明系合伙关系没有足够依据。被告金国明辩称:金国明与韩爱军并非合伙关系,原告起诉要求其给付工时费没有依据,此外,韩爱军建沙场时曾向金国明借款20万元,双方是债权债务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间,被告韩爱军雇佣原告赵亮亮的装载机为其提供劳务,拖欠工时费共计72000元,后被告韩爱军给付原告1万元,尚欠工时费62000元,被告韩爱军于2013年8月5日以韩小松名义为原告赵亮亮出具了欠款62000元的欠条一份。另查,被告韩爱军曾用名为韩雪松、韩小松。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金国明是否与被告韩爱军合伙、被告金国明是否应对该笔62000元工时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发生争议: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给付工时费欠款62000元,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8月5日韩爱军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赵亮亮装载机租工时费120天X600元=72000元,其中给1万元,剩余陆万贰仟元。欠款人韩小松2013.8.5证明人丁某某、李某某、乔洪超。经质证,被告韩爱军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金国明提出异议,辩称对该证据不知情。2、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国明与韩爱军系合伙关系。经质证,被告韩爱军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辩称该证据没有直接证明合伙关系;被告金国明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辩称该证据不能���明合伙关系。3、证人李某某出庭证言,证实被告韩爱军欠赵亮亮62000元。经质证,被告韩爱军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金国明提出异议,辩称该证据不能证明金国明与韩爱军系合伙关系。4、证人丁某某出庭证言,证实被告韩爱军欠赵亮亮62000元。经质证,经质证,被告韩爱军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金国明提出异议,辩称该证据不能证明金国明与韩爱军系合伙关系。被告金国明辩称其与韩爱军系债权债务关系,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18日韩小松出具的欠金国明欠款20万元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欠金国明现金贰拾万元。欠款人韩小松2012年12月18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称被告举证已过举证期间,且欠条系虚假的;被告韩爱军对该欠条没有异议。综上,原告提供的韩爱军出具的欠条及证人李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三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韩爱军欠原告赵亮亮工时费62000元事实。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据,因其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二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故该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韩爱军、金国明系合伙关系。被告金国明提供的韩爱军欠其20万元欠款的欠条,因其与本案并无任何关系,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采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赵亮亮为被告韩爱军提供劳务,被告韩爱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有义务给付原告赵亮亮工时费6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韩爱军给付工时费6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韩爱军、金国明系合伙关系,因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韩爱军、金国明合伙关系,要求被告金国明连带给付工时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亮亮工时费6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韩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新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冯建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