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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罗某华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刑终字第194号原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华,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日被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0日投案,2011年11月12日被福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5月16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2013年3月2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8日经福安市人民法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11月5日经福安市人民法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华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华在福安市赛岐镇虹桥街春安巷东方红歌厅门口处与被害人陈某荣相遇,因不满陈某荣在其面前讲排场、逞威风,遂持菜刀砍打陈某荣手臂、肩胛、大腿等处,致陈某荣体表多处锐器创伤,体表创口累计总长度达85cm,经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复核鉴定,陈某荣的伤情属轻伤。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罗某华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并提交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荣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在赛岐镇虹桥街东方红歌厅门口被罗某华持刀砍伤。(2)证人黄某、罗某航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在案发后,听说罗某华在东方红歌厅将陈某荣砍伤。(3)证人陈某、陈某华、薛某、林某、陈绍某的证言,共同证实案发当晚罗某华在东方红歌厅门口,持刀砍打陈某荣。(4)现场照片、示意图,证实本案的现场位于福安市赛岐镇虹桥街春安巷东方红歌厅门口。(5)福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复核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荣伤情属轻伤。(6)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华于2011年11月10日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并提交赔偿款20000元。(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华出生于1985年5月28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罗某华因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日被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9)被告人罗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华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罗某华有持械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预交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罗某华上诉认为,其有自首及赔偿情节,要求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5月7日23时许,上诉人罗某华因不满被害人陈某荣在其面前讲排场、逞威风,遂持菜刀砍打陈某荣致轻伤。2011年11月10日,上诉人罗某华主动投案,并提交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华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罗某华有自首及预交赔偿款的情节,给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上诉人罗某华的平时表现,不宜对上诉人罗某华适用缓刑,故其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豪侠代理审判员  常 虹代理审判员  毛胤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志远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