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商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南京汇友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博华专修学院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汇友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博华专修学院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1458号原告南京汇友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大道699-22号江苏软件园9幢3楼。法定代表人傅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波,男,汉族,1979年12月7日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烨,女,汉族,1985年10月4日生,该公司职员。被告上海博华专修学院,住所地在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号。法定代表人朱世昌。原告南京汇友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友公司)诉被告上海博华专修学院(以下简称博华学院)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华学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2012年高考招生宣传推广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2012年高考招生咨询推广会中提供展位并制作其他一系列宣传,宣传费用共计2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但被告未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22000元。被告博华学院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合同中载明的时间),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发布广告,广告发布时间为2011年5月至8月,广告发布内容为2011年高招信息,广告发布媒体为《高考专刊》系列活动;活动内容包括:江苏巡展、江苏省《高考专刊》二批次特刊、浙江巡展、浙江省《高考专刊》、招生咨询会及360教育在线网站宣传;宣传费用共计135900元,优惠后共计22000元,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将10000元付给乙方,在7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付清尾款12000元等。2012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金额22000元,用于被告在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高考专刊》的宣传,目前宣传内容已经完成,现因被告原因款项暂未支付,被告将于2013年3月30日前将款项付清等。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合同款,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因原告工作人员在制作合同时忘记将2011年合同模版中的“2011年”进行变更,故案涉合同中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27日,相应的活动安排时间亦在2011年,但案涉合同签订的实际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合同中所涉“2011年”均应变更为“2012年”,合同实际履行时间亦在2012年。被告名称系在2012年4月经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批准后由原上海服装进修学院变更而来,进一步印证了合同的签署时间。原告发现合同中时间有误后,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说明,认可了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间为2012年,亦认可了欠款事实。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表示暂时无力付款。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在2012年签署了案涉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广告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及时付款,应对纠纷的产生负责。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22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博华专修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汇友广告传播有限公司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上海博华专修学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汪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