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何某洪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洪,男,199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8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红检刑诉(2013)第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慧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晚7时许,被告人何某洪帮助陈某勇(另处理)在本区丁字口朝阳小学门口,以22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1包给邵某钊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毒品冰毒1包、毒资220元。经称量、鉴定:净重0.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洪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何某洪的供述,证人邵某钊的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何某洪与证人邵某钊之间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某洪指认贩毒地点及其所犯卖毒品的笔录及照片,扣押毒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何某洪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受他人指使安排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何某洪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洪受陈某勇的安排,携带陈某勇提供的毒品到达陈某勇和邵某钊约定的交易地点,并按照约定收取毒资,帮助陈某勇完成与邵某钊之间的毒品交易,被告人何某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后自愿认罪,又系初犯,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洪关于其归案后主动交待陈某勇的住址和电话,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何某洪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同案犯陈某勇的基本情况,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具备立功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何某洪的此辩解,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何某洪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被告人何某洪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该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跃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