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2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20132772原告李新平诉被告张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平,张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772号原告李新平委托代理人成和平,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兵委托代理人杨永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195号。负责人贺仕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燕飞,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平诉被告张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韶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平的委托代理人成和平、被告张兵及委托代理人杨永芳、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谢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平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张兵驾驶湘N425**货车由宁乡老粮仓镇沿S209线往宁乡横市方向行驶,途径S209线51KM时遇原告驾驶湘A419**货车相对方向驶来,由于被告驾车未注意安全,发生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宁乡县中医院、中南大学二医院、湘乡市红十字金薮骨科医院进行救治,花去医药费12万余元。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楚天司鉴(2013)临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个7级伤残和一个10级伤残,后段治疗费10000元,伤后休息时间365天,护理依赖时间180天。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张兵驾驶的湘N425**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兵仅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对其他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法诉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补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26233.5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兵辩称:对此次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79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辩称:我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中应核减20%的医保外用药;被保险人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绝对免赔是20%,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16时,被告张兵驾驶湘N425**货车由宁乡老粮仓镇沿S209线往宁乡横市方向行驶,途经S209线51KM地段时遇原告李新平驾驶湘A419**货车相对方向驶来,由于被告张兵驾车未注意安全,采取措施不当,发生刹车时车辆打滑横路,致湘N425**左右水箱部位与湘A419**车头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李新平受伤。原告李新平受伤后,被送往宁乡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后转送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用去医药费124717.88元,出院后又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宁乡县中医院、湘乡市红十字金薮骨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4747.8元,共计129465.7元。受损车辆花费维修费17760元。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新平不负此事故的责任。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新平的伤情作出楚天司鉴(2013)临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新平伤情构成一个7级伤残和一个10级伤残,后段治疗费10000元,伤后休息时间365天,护理依赖时间180天。2013年9月25日,被告平安财保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请求对原告李新平伤残等级和伤休时长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1月29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个7级、一个10级伤残,建议其伤后休息30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另查明,原告李新平系李文彪、李文雷之父,李姿祥、何志军之子,均系农村户口。李文彪出生于1999年11月30日、李文雷出生于2006年12月29日、李姿祥出生于1942年10月9日、何志军出生于1944年5月2日。李姿祥、何志军生育有李新平等五子女。2011年10月20日,原告李新平与宁乡县玉潭镇雅品堂门业经营部签定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试用期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1月20日止,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转正后工资为3500元。原告李新平自签定劳动合同后,一直在该经营部工作、居住。因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尚应计算为:医疗费129465.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74815.8元(21319元/年×20年×0.41)、被扶养人生活费24307.67元[李文彪4297.68元、李文雷5870元/年×0.41×7年÷2+4297.68元)、李姿祥5870元/年×0.41×5年÷5×+1791.07元)何志军5870元/年×0.41×3年÷5+1791.07元]、误工费35000元(3500元/月÷30天×3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护理费17786元(36067元/年÷365天×180天)、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重新鉴定费1786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财产损失17760元,共计损失费435031.1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兵赔偿了79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兵驾驶的湘N425**仓棚运输汽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绝对免赔率是20%;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劳动合同、工资表、户籍资料、居委会证明、行驶证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新平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要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张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新平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新平自2011年10月起一直在宁乡县玉潭镇雅品堂门业经营部工作、居住,故可比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原告李新平的父母及子女系农村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依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其它经济损失赔偿要求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剔除。被告张兵驾驶的湘N425**汽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不足部分,因被告张兵负全责,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中扣除医保范围以外的用药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采纳,酌情扣除15%医保范围以外的用药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122000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313031.17元,由被告张兵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被告张兵要求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保险条款有关规定,被告张兵承担医保范围以外的用药17919.86元[(129465.7-10000)元×15%],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对本案的原告方承担保险理赔款236089.05元[(313031.17元-17919.86元)×(100-20)%]。被告张兵还应承担59022.26元[(313031.17元-17919.86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新平理赔款12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约定内支付原告李新平理赔款236089.05元,上述款项共计358089.05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79120188000014123)二、由被告张兵支付原告李新平赔偿款76942.12元,被告张兵已支付原告李新平79000元,原告李新平还应退付被告张兵赔偿款2057.88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94元,减半收取3847元,由被告张兵负担2047元,原告李新平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韶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贺双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