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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庆阳市西峰瑞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米秀晁、聂广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市西峰瑞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秀晁,聂广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庆阳市西峰瑞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岐黄大道南端瑞信大厦。法定代表人李旭秀,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军被告米秀晁被告聂广来原告庆阳市西峰瑞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银行)与被告米秀晁、聂广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米秀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广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米秀晁向原告申请贷款2万元,期限12个月。同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其发放贷款2万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还本,并由被告聂广来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米秀晁在取得该笔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利息清至2012年12月31日。但至今仍有贷款本金19137.49元及逾期利息未还。据上,原告认为,被告在贷款到期的情况下,不偿还贷款本金,恶意逃避债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行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米秀晁归还借款本金19137.49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聂广来负连带责任。被告米秀晁辩称,贷款属实,因被告经济困难,未能按期还款,现被告在中国石油东方地球物理公司长庆物探处打工,等被告工资发了后,一次性给原告还本付息。被告聂广来未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米秀晁向原告瑞信银行申请贷款2万元,同年8月5日,原告瑞信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米秀晁作为借款人,被告聂广来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瑞信银行向被告米秀晁提供贷款2万元,贷款月利率为9.8175‰,贷款期限为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逾期月利率为14.7263‰。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还本;由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聂广来还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名。当日原告瑞信银行向被告米秀晁发放贷款2万元,被告米秀晁在贷款借据上签名,并依约按季向原告清息至2012年8月4日,清偿利息2305.93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米秀晁未能还本,但支付逾期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1525.25元,共计支付利息3831.18元,2012年12月31日以后,被告米秀晁再未清息,但截至2013年2月26日被告米秀晁共计向原告瑞信银行归还本金862.51元,拖欠逾期利息547.76.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贷款申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保证担保承诺书、还款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瑞信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米秀晁借款人、被告聂广来作为保证人达成的书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关于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米秀晁在原告瑞信银行向其提供贷款后,虽履行了按季清息的合同义务,但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到期还本的合同义务,亦未签订展期协议,延长还款期限,仅支付了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逾期利息和部分本金,被告米秀晁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瑞信银行要求被告米秀晁归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聂广来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和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书上签名担保,且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故原告瑞信银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聂广来对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聂广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米秀晁归还原告庆阳市西峰瑞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137.49元并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6日止的逾期利息547.76元和从2013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4.7263‰计至归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聂广来负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米秀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林虎审 判 员  魏秉倩人民陪审员  袁秀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党启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