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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二再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安徽省蒙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好武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安徽省蒙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好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二再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安徽省蒙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闻济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永彬,男,194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梁长涛,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安徽省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好武,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唐曙,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好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蒙城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5日作出(2002)蒙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蒙城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蒙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蒙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蒙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蒙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永彬、梁长涛,被上诉人张好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2)蒙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认定:1997年原告张好武承揽被告安徽省蒙城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综合楼、门面房及新亚大酒店的装修、装潢工程,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装饰、装潢工程款14万元,因当时无款支付,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储中和(已故)出具欠条:“欠到张好武给二建公司装饰装潢工程款壹拾肆万元整,此据,蒙城县第二建筑公司,1997.6.5”,并加盖“安徽省蒙城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单位印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此款。另查明,安徽省蒙城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已变更为安徽省蒙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2)蒙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张好武承揽被告的装饰、装潢工程事实清楚,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14万元整,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加盖被告原印章的欠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以此欠条是在重大误解情况下所写的辩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无约定履行的期限,该欠条是对原告承揽被告的装饰、装潢工程的结算,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也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应付还装饰、装潢工程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同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约定,不予支持。故判决:被告安徽省蒙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张好武人民币14万元整。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被告负担。(2013)蒙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审原告于1996年承揽原蒙城二建公司的装修装潢工程,承揽期间,原审原告先后三次从原审被告处领取90000元的工程款,后经结算,原审被告仍应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14万元,由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储中和亲笔书写欠条,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审原告经多次催还未果,诉讼至院。另查明,原安徽省蒙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更名为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3)蒙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依据最终结算条据作出原审被告应支付原审原告14万元的工程款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对原审被告提出原蒙城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储中和与原审原告有恶意串通的交易行为,应当认定最终结算条据无效的诉讼主张,因没有提出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作出的(2002)蒙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有力证据支持。1、一审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最终结算欠条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做装修工程期间,双方互打欠条,是正常的交易活动,是否最终结算,应以工程范围、工程量等因素作为结算的依据,且有结算的具体计算方式。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实际支取90000元工程款,没有考虑到被上诉人在借支和领取90000元时土建工程正在进行,不能认定为工程款,也未考虑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房子的1万元租金未付,也未考虑审计报告中列出的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手中领取1.6万元的事实。3、一审在庭审时已查明被上诉人的施工的工程范围,被上诉人自己也认可,但一审法院不考虑被上诉人实际最终工程量,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二)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没有经过工程决算的审计,上诉人提出对工程范围和价款进行审计决算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理会,明显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一审法院在对原(2012)蒙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审核后,发现问题才决定再审的。却未发现问题,与(2012)蒙民监字第2号裁定书的初衷相背离。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与再审一审一致:1、收条一张,借据三张。收条证明原审原告张好武于1997年5月18日收到蒙城二建公司商住楼铝合金工程款55000元,三张借据证明原审原告分别于1996年2月13日、1996年4月1日、1996年5月27日从原蒙城二建公司领走工程款5000元、10000元、20000元。2、蒙华字[2010]第023号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原审原告已经直接、间接支取了原蒙城二建公司10.1万元的事实。3、证人孙某、王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审原告给蒙城二建公司承揽铝合金124.86平方米、北楼阳台封闭固定304.76平方米、固定窗户和三楼最西楼有80平方米的事实。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不是新证据,形成时间都是在结算条据之前,不能对抗结算条据。2、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审计报告上的委托人是蒙城县恒安公司,审计的是原蒙城二建公司的财务,违反法定程序。3、对于证人孙某证言,在申诉听证程序中以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听证现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证人王某作证时手里拿的数据纸条和证人孙某出庭拿的纸条是同一张,因此数据不真实客观,即使证人王某能够说明现存工程面积,但仍不能说明原审原告总共承揽了原二建公司多少工程。被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与再审一审一致:1、原蒙城二建公司于1997年6月5日所立的结算欠条。2、蒙城县人民检察院城关镇检察室于2000年12月10日出具的《关于张好武给城关镇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综合楼及门面房装潢款项的调查报告》。以上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判决公平公正。3、原蒙城二建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该证据证明原审原告起诉的是原蒙城二建公司,本案中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再审被告参与诉讼,诉讼主体明显不适格。4、原审中蒙城二建公司提供的答辩状和庭审笔录。证明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承揽并施工完成综合楼及门面房等装潢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原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储中和与原审原告张好武恶意串通所立,不具有真实性。此外,仅凭一张欠条,不能够作为该项工程的结算依据。2、对证据2调查被告也有异议,认为调查报告是检察院的一个部门出具,不能说明真实情况,且在该报告中并没有最终确认承揽双方的协议内容和施工范围。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恒安公司确实是由蒙城二建公司改制而来,而证据3只能说明在原审中蒙城二建公司是适格的被告。4、对证据4,在原审过程中被告并不知道储中和与原审原告有恶意串通的交易行为,因此原先记录关于工程已结算的事实并不客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欠款关系,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有欠条可以证明,该欠条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围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分析如下: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于1997年6月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装饰、装璜工程款14万元的欠条一张,并加盖了原公司的公章,该张欠条具有效力。对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未实际考虑本案双方的多次经济往来而径直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结合上诉人提供的收条和借据,其形成的日期均在欠条形成日期之前,不能对抗该欠条。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审计报告中上诉人已经直接或间接支付被上诉人10.1万元的审计意见,因审计报告所依据的也是在欠条形成日期前的双方账目往来凭据,对该审计报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海洋审 判 员  刘秋菊代理审判员  王桂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