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终字第02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和少凌与刘仙洲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和少凌,刘仙洲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2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少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仙洲,系陕西省归国华侨联合会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杜江辉,陕西丁书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玉平,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和少凌因与被上诉人刘仙洲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03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少凌、刘仙洲的委托代理人杜江辉、侯玉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和少凌以张云芳、刘仙洲犯重婚罪向人民法院提起控诉,1996年12月19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1996)碑刑初字第238号刑事裁定:驳回和少凌对张云芳、刘仙洲的自诉。和少凌不服上诉后,本院1997年3月24日作出(1997)西刑一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1997年7月16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向当时刘仙洲的单位陕西华侨事务联合会发出了司法建议函,内容为:刘仙洲和张云芳于1996年5月中旬至6月中旬交往过密,严重影响了和少凌家庭生活和夫妻生活,特别是张云芳和刘仙洲一同前往安康为刘仙洲之父送葬一节,有据可证,建议你会酌情处理。1997年,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1997)碑东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和少凌与张云芳离婚。1996年7月23日,刘仙洲向和少凌单位陕西省建材局邮寄“关于和少凌、张云芳夫妇合谋诈骗问题的情况反映。”内容为:“陕西省省建材局党委,西铁分局电务段保卫科:……和少凌又亲自到我的机关反映了三个问题:1.我和张云芳非法同居三个月2.他和张云芳感情很好,绝不离婚3.要求我赔偿他们2万元损失费,作为私了,据说,张云芳也去了我们单位,其情况不明,综上所述,我认为这是和少凌、张云芳夫妇对我进行的合谋诈骗问题,特向贵领导呈出汇报反映情况。”刘仙洲撰写的《金洲春梦》一书第282至285页,部分内容为“……我当时遇到一桩敲诈勒索案,肇事者常去机关胡闹……”“……你那个案子怎么样我回答:已上诉到中院,二审完了再说,直到1998年8月,西安市中级法院终审裁定,我没问题,胜诉……。”“我1998年10月写给白文华的信及1998年7月6日的传票都证明该敲诈勒索还未终结,然而1997年6月1日竟出现了离岗的决定呢?……”2012年12月16日,和少凌分别邮寄给刘仙洲、西安市办公室或退管办、刘小燕的内容为“战书刘仙洲:你这个流氓、无赖、人渣、混世魔王……”的信函。2013年5月和少凌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称,1996年,刘仙洲严重破坏其婚姻家庭,其以张云芳、刘仙洲犯重婚罪向人民法院提起控诉,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虽驳回了和少凌的控诉,但却向刘仙洲工作单位发出了司法建议函:刘仙洲和张云芳于1996年5月中旬至6月中旬交往过密,严重影响了和少凌家庭生活和夫妻生活,建议刘仙洲单位陕西华侨事务联合会酌情处理。1997年,和少凌起诉张云芳至法院,要求与张云芳离婚,后经法院判决,和少凌与张云芳离婚。1996年7月23日,刘仙洲捏造事实,给和少凌工作单位邮寄所谓的“夫妻合谋诈骗情况”的反映资料,严重损害了和少凌的名誉。2011年12月,刘仙洲在其编写出版的《金洲春梦》一书中,凭空捏造和少凌敲诈勒索刘仙洲,侵害和少凌的名誉权。和少凌知道此情况后,曾要求刘仙洲停止侵害,但其不予理睬。2012年春节期间,刘仙洲又给和少凌同学、战友分发其自编的回忆录,使侵害行为进一步扩散。刘仙洲的行为给和少凌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后果严重。和少凌的儿子高中学业荒废,空军飞行员的前途被毁,年迈的母亲因儿子婚姻家庭破裂,气绝身亡。和少凌精神受损,头发花白。综上所述,刘仙洲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和少凌的名誉权,故和少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仙洲立即停止对和少凌的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刘仙洲赔偿和少凌精神损失费180000元;刘仙洲承担本案诉讼费。刘仙洲辩称,和少凌所诉与事实不符,和少凌和张云芳均为刘仙洲的学生,刘仙洲和其两人偶有往来。刘仙洲和张云芳并无不当关系。1996年,和少凌以张云芳、刘仙洲犯重婚罪向人民法院提起控诉后,曾要求刘仙洲赔偿2万元以了解此事,其不明情况,认为和少凌与张云芳合谋“敲诈”其钱财,遂向两人单位发函说明情况。1997年6月,和少凌和张云芳经法院判决离婚后,1998年,刘仙洲与张云芳登记结婚。2012年其出版《金洲春梦》一书,是其对自己大半生的回顾,书中仅有一句话简单提起1996年之事,并未指名道姓,没有侮辱诽谤的陈述,亦没有歪曲事实,并不存在侵害和少凌名誉权的情形。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和少凌的诉讼请求。和少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996)碑刑字第238号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证明刘仙洲与和少凌前妻交往过密,严重破坏和少凌家庭。证据二:(1997)西刑一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证明刘仙洲与和少凌前妻交往过密,严重破坏和少凌家庭。证据三:1997年7月6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司法建议函。证明目的:法院建议对刘仙洲的不道德进行党纪政纪处理。证据四:“打油诗”一首。证明目的:刘仙洲曾骚扰和少凌的事实。证据五:刘仙洲邮寄给和少凌工作单位“关于和少凌、张云芳夫妇合谋诈骗问题的情况反映”。证明目的:证明和少凌与张云芳没有合伙诈骗的行为。证据六:省体委机关综治办的证明材料。证明目的:1996年7月11日晚发生的事件真相。证据七:刘仙洲与和少凌前妻张云芳的生活照。证明目的:刘仙洲与和少凌前妻在一起生活,不存在和少凌夫妻合伙诈骗的事实。证据八:刘仙洲撰写的《金洲春梦》一书第282页至第285页中有诋毁和少凌名誉的内容。证明目的:刘仙洲侵害和少凌名誉权的事实。证据九:2012年12月16日和少凌邮寄给刘仙洲及其组织的“战书”函件。证明目的:和少凌曾要求刘仙洲停止侵权。证据十:2013年1月6日和少凌的报警材料。证明目的:因刘仙洲骚扰和少凌,和少凌曾报警的事实。证据十一:刘仙洲前妻姜兰君书写的信件。证明目的:刘仙洲的品行不好。证据十二:沣惠北路社区居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和少凌本人的政治表现及品行。证据十三:陕西玻机建材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和少凌本人的政治表现及品行。证据十四:荣誉证书。证明目的:和少凌是优秀中国共产党员。证据十五:直接经济损失费用清单。证明目的:刘仙洲侵权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证据十六: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1996)碑东民初字第132号和(1997)碑东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目的:刘仙洲破坏和少凌的婚姻家庭,致使和少凌与前妻张云芳离婚。证据十七:证明材料三份(陕西玻机建材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少凌同学的证明、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和少凌品行端正、遵纪守法。证据十八:陕西华威建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少凌同事和社区居民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刘仙洲的侵权行为给和少凌在精神上造成的严重伤害。针对和少凌提交的上述证据,刘仙洲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裁定为一审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裁定驳回了和少凌的诉请,证明刘仙洲没有重婚的事实。证据三:司法建议函为复印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四: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为和少凌自行书写,不能证明刘仙洲有骚扰和少凌的行为。证据五: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刘仙洲书写该情况反映时间为1996年7月23日,该时间是重婚罪案件诉讼过程中,刘仙洲向和少凌及张云芳单位邮寄的“情况反映”是对当时客观情况的真实反映,并未侵犯和少凌名誉权。证据六: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单位出具证明仅有个人签字,并未有单位公章。证据七: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照片不能证明刘仙洲和和少凌前妻张云芳在1996年已经同居的事实。证据八:真实性认可,该书确系刘仙洲所写,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书中并未指名道姓,且刘仙洲的描述客观真实,并未捏造歪曲事实。证据九: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从“战书”内容看,是和少凌侵犯了刘仙洲的名誉权,而不是刘仙洲侵犯了和少凌的名誉权。证据十: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该证据为和少凌自行书写。证据十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且该信件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二、十三、十四: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五: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名誉侵权的损失。其中,1996年,1997年和少凌起诉的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我们认为上述费用属和少凌诉请期间的合理支出。证据十六: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和本案无关。证据十七:对陕西玻机建材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和少凌本身就是单位领导,单位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同学证明因证人未到庭,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和少凌单位调查笔录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这三份证明与本案无关。证据十八: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陕西华威建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和少凌同事和社区居民出具的证明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对其不认可。刘仙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996)碑刑初字第238号和(1997)年西刑一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刘仙洲与张云芳在1996年时并没有重婚。和少凌在1996年时,以“重婚”为由要求刘仙洲“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二:西安电务段女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西安电务段工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一。证据三:周国荣及羊为东出具的证明、陈孝礼的证明材料、和少凌亲笔信,反诉状,刘仙洲向和少凌单位邮寄的情况反映,郜淑华书面证明。证明目的:和少凌自诉刘仙洲和张云芳重婚,并要求刘仙洲给其赔偿的事实经过;刘仙洲认为和少凌和张云芳合谋“敲诈勒索”其钱财的原由和事实;证明和少凌以“其妻与他人通奸”敲诈他人10万元这一事实。证据四:《金洲春梦》一书282页最后半行至283页前两行。证明目的:刘仙洲在《金洲春梦》一书中的陈述,没有指名道姓,亦没有歪曲捏造事实,并未侵犯和少凌的名誉权。证据五:“通缉”、“战书”,陕西省委机关联建小区管理委员会证明。证明目的:证明和少凌常年在刘仙洲所住小区以张贴、邮寄大字报的形式,对刘仙洲进行侮辱、诽谤,侵犯了刘仙洲的名誉权。刘仙洲所在小区的管理委员会证明和少凌的上述行为属实。针对刘仙洲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少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刘仙洲虽未触犯重婚罪,但与和少凌前妻张云芳非法同居,破坏和少凌家庭。证据二: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三:周国荣及羊为东出具的证明因无单位盖章及该二人具体身份信息不明,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陈孝礼的证明材料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刘仙洲所谓的和少凌亲笔信,信的内容确实为和少凌说过话,但该信不是和少凌所写;反诉状与本案无关:关于“和少凌张云芳夫妇合谋诈骗的反映材料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明进一步说明刘仙洲破坏和少凌家庭生活并书写材料毁坏和少凌名誉。郜淑华证明材料和本案无关。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书记载不属实。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明确维持原一审法院的裁定,并证实刘仙洲确与张云芳非法同居的行为破坏了和少凌的婚姻家庭。证据五:对“通缉”不认可,该材料并非是和少凌本人所写并张贴。对“战书“予以认可,该“战书”确实为和少凌邮寄给刘仙洲本人及其单位的信件。对陕西省委机关联建小区管理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内容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因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致使他人名誉遭受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认定来认定。本案中和少凌为证明其名誉受损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系列证据,其中证据一和证据二的刑事裁定书、证据三司法建议函、证据十六判决书证明和少凌以张云芳、刘仙洲犯重婚罪向人民法院提起控诉,法院驳回和少凌的自诉、人民法院曾给刘仙洲单位发司法建议函及和少凌和张云芳经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是司法机关对于刑事、民事案件作出的处理结果,不能证明刘仙洲侵犯和少凌名誉权的事实,依法不予采纳。证据九“战书”,该信函系和少凌邮寄给刘仙洲及他人的信件,从内容看,并未侵害和少凌名誉权。证据十一刘仙洲前妻书写的信件是其与他人正常的社会交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十二沣惠北路社区居民支部委员会的证明,证据十三陕西玻机建材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据十四荣誉证书、证据十七证明材料,这四组证据证明和少凌品行端正、遵纪守法、成绩优异,均不能证明刘仙洲侵害和少凌名誉权,相反证明和少凌的社会评价并未降低,依法不予采纳。证据六省体委机关综治办出具的证明,证据七张云芳与刘仙洲的生活照和本案名誉侵权事实无直接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证据四打油诗和证据十报警材料系和少凌自行书写,依法不予认定。证据十八陕西华威建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和本案侵犯名誉权无直接关联性,和少凌同事和社区居民的证明为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五刘仙洲邮寄给和少凌单位“关于和少凌、张云芳夫妇合谋诈骗问题的情况反映”系刘仙洲向和少凌单位政治部和纪委通过相关渠道反映问题,且未向社会公众扩散,属公民正常行使权利的行为。刘仙洲撰写的《金洲春梦》一书中第282页至285页并未写明和少凌的真实姓名,从内容描述上看,并未运用侮辱、诽谤的语句。依法不予采纳。因此,刘仙洲并未实施侮辱、诽谤和少凌的行为,也没有致使和少凌的名誉遭受损害的事实。和少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名誉权遭受侵害,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3)15号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和少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和少凌自行承担。宣判后,和少凌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995年至1997年3月26日,刘仙洲存在严重侵犯和少凌名誉的行为,当时刘仙洲在尚未与其前妻离婚的情况下既与张云芳非法同居,被和少凌捉住,其为搅浑事实,给和少凌书寄诽谤信件;刘仙洲书写的《金洲春梦》虽未指名道姓,但文中所叙在时间及事实真相上相吻合,影射和少凌,因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刘仙洲辩称,上诉人和少凌虽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十八组证据,但均不能证明和少凌的社会评价降低,反而从侧面印证了刘仙洲并未侵犯其名誉权。和少凌与张云芳离婚的时间是1997年6月,刘仙洲与张云芳结婚的时间是1998年,刘仙洲与和少凌之间的事情,已经西安市中院判决认定清楚,这一切均说明自己并未侵犯和少凌的权利。在自己出版的《金洲春梦》一书中,只是客观回忆往事,并未写和少凌的姓名,也无侮辱、诽谤的语句,不存在侵权的情形,自己向和少凌单位写书面情况反映,并未向社会扩散。另外和少凌提交的证据中反有证据证明和少凌系中共党员、觉悟性高、修养好等内容,说明其社会评价并未降低。因此,和少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和少凌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保护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享有的社会评价不被以侮辱、诽谤等方式加以丑化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和少凌认为刘仙洲侵犯了其名誉权,主张应由刘仙洲承担赔偿责任,和少凌对该诉讼请求负有证明责任。为佐证自己的主张,其向法庭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但纵观和少凌提交的证据,首先,不论是刘仙洲邮寄给和少凌工作单位的“关于和少凌、张云芳夫妇合谋诈骗问题的情况反映”,还是刘仙洲撰写的《金洲春梦》,前者是刘仙洲向和少凌单位反映问题,后者并未写明和少凌的真实姓名,书中更无侮辱、诽谤的内容;其次,和少凌提交的碑林区人民法院及本院的驳回和少凌以张云芳、刘仙洲犯重婚罪控诉的裁定书,以及碑林区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函,均不能证明刘仙洲侵犯了其名誉的事实;再者,根据和少凌提交的打油诗、战书的内容亦不能认定刘仙洲侵犯了其名誉;另外,刘仙洲前妻所书文件、刘仙洲与和少凌前妻张云芳的生活照、和少陵的报警材料以及省体委机关综治办的证明材料,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最后,沣惠北路社区居民支部委员会、陕西玻机建材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及和少凌同事及社区居民出具的相关证明,包括和少凌的荣誉证明,均反映出和少凌品行端正、遵纪守法、成绩优异,其社会评价并未降低,亦不能证明刘仙洲构成侵犯和少凌的名誉的行为存在。综上所述,和少凌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佐证其主张,原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驳回和少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和少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和少凌已预交),由和少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小红审 判 员 邹守鸣代理审判员 朱 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