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简阳民初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简阳民初字第2350号原告:黄某某,女,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严应兵,简阳市禾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某某,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应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但其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自由恋爱,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纷争。2011年3月,原告离家外出务工,之后音讯全无。原告曾多方打听,均没有被告的消息。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樊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樊某某原籍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原、被告于2010年10月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2月18日在简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2011年3月,原告离家外出务工,之后音讯全无,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后采信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简阳市涌泉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隆兴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对柯某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的维护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被告樊建华以务工为由离家,之后一去不归,两年来与家人没有联系,不对家庭尽责任,致使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新婚不久就分开,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看不到任何改善的可能,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刚人民陪审员 钟方平人民陪审员 王慧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昌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