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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五终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王力立与李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力立,李金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力立,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星,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夏荣水,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力立因与被上诉人李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力立、被上诉人李金星的委托代理人夏荣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金星与被告王力立曾同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双方有过业务合作关系。2009年5月4日,被告王力立给李金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金星现金拾壹万贰仟伍佰元整(¥:112500元)”。该款经原告李金星催要,王力立未能支付,为此双方形成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李金星曾于2010年起诉本案被告王力立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简称历城法院),在该案审理期间,原告李金星对2009年5月4日借条书写内容签名字迹是否为王力立书写进行鉴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法院委托后,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文鉴字第76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送检的2009.5.4借条的书写内容签名字迹是王力立书写”。后该院作出(2010)历城民商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力立偿还原告李金星借款112500元,王力立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至历城法院重新审理,历城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0)历城民商重字第114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李金星接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按自动撤诉处理。后原告李金星再次起诉被告王力立至历城法院,在此期间被告王力立提出管辖权异议,历城法院制作(2012)历城民初字第402-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原审法院审理。在原审法院2013年7月3日开庭审理期间,被告王力立对2009.5.4借条真实性仍存在异议,原审法院限定其在7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王力立于2013年7月17日委托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审法院送达书面鉴定申请书。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原告李金星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显示由被告王力立所打借条,被告王力立虽对该借条真实性存在异议,但其未在原审法院限定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王力立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该借条由王力立本人书写。原审法院认为,该借条能证实原告李金星与被告王力立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李金星要求王力立偿还借款11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王力立辩称的历城法院送达程序不合法、移送案件违法等事由不是原审法院所审理范畴,故原审法院对其这一辩称事由不予处理。王力立辩称原审法院立案不合规定,理由并不充分,原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并无不当。被告王力立辩称本案原告李金星现已更名为伍雷,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李金星所提交的起诉状及变更诉讼申请书中的签名及李金星代理人的授权书并非李金星本人所签,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上述辩称事由均无事实依据,对于被告王力立上述辩称事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李金星增加诉讼请求系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诉讼中,原告李金星要求被告王力立支付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19792.8元(李金星暂计算至2013年4月29日),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李金星与被告王力立在借款之时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王力立应向原告李金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审法院调整为以欠款总额112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4日(立案之日)至原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李金星要求被告王力立承担(2010)历城民商字第1140号案件中的鉴定费无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力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星借款112500元。二、被告王力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金星借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12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李金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原告李金星负担475元,由被告王力立负担2400元。上诉人王力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诸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1、原受理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严重违反法定送达程序。本案原由历城法院受理,后因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移送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移送前历城法院应向王力立送达移送管辖裁定书,但历城法院却未按法律规定采取邮寄或直接送达等方式向王力立进行送达,却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王力立进行送达,以致王力立对该裁定内容无法获悉。历城法院的送达方式严重违反了法定送达程序。2、历城法院未对王力立管辖权异议理由进行任何核对即对案件进行移送,原审法院亦未进行核对即对案件进行审理等均违反有关管辖异议的法律规定。王力立提出的管辖异议地址的房屋所有权人获悉后已在庭审前向原审法院提交情况反映一份,证实王力立从未租住过该房屋,王力立所提的管辖异议理由并不成立,原审法院在收到情况反映后已明知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理应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但原审法院却继续开庭审理并在判决书中以该事由不是原审法院所受理范畴为由做出不予处理的认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理应发回重审。3、原审法院在开庭当日受理被上诉人李金星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审法院最早向双方送达的诉讼文书中确定的开庭时间为2013年3月1日,举证通知书中第16条明确告知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在第二次向双方送达的诉讼文书将开庭时间变更至2013年4月10日,但李金星却在4月10日开庭当日当庭向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无论该案因何种原因延期审理,李金星提出变更诉求的时间应该截止在2013年3月1日前,李金星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定时间,原审法院不应受理。4、本案合议庭成员中有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案的合议庭成员中不应有人民陪审员参加。二、原审判决认定王力立与李金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事实认定不清。1、原审庭审中王力立已明确表明未向李金星出具过借条,并要求对李金星所出具的借条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却以超过规定期限为由未进行鉴定。王力立虽晚于原审法院通知提交鉴定申请的时间,但该案仍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并未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完全可以依法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进行鉴定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也严重侵害了王力立的合法权利。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不说借条是否为王力立所书写,在本案庭审中,王力立已明确表明从未收到过李金星任何借款,李金星对交付借款的行为未做合理解释。如果仅仅是提供借条但未能证明如何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借贷关系并未生效,本案的借款关系尚未生效,因此无论借条是否为王力立所书写,原审法院也应以此为由驳回李金星的诉讼请求。3、王力立晚6天提交鉴定申请即被法庭拒绝受理,而李金星未按法定时间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也未按法庭指定的时间回复借款的交付情况,却均未承担任何不利后果。三、原审法院认定王力立另行赔偿李金星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暂且不说借条是否为王力立所出具,仅就其内容并未有任何关于利息的约定,合同法的效力大于任何其他法规、司法解释,也晚于其他法规、司法解释颁布实施,因此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没有利息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不存在任何扩大的解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利息损失属事实认定不清。综上所述,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金星承担。被上诉人李金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王力立与被上诉人李金星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金星提交的2009年5月4日王力立书写的借条中已明确载明借李金星现金112500元,王力立虽对借条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未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即视为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王力立在二审诉讼中再次申请鉴定,并明确即使鉴定该借条是其所写,其也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认为王力立再次申请鉴定亦无必要。王力立作为一名职业律师,应当深知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依据该借条判决王力立偿还李金星借款并无不当。关于王力立上诉称原审法院存在诸多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历城法院在审理该案时,王力立以其在济南市槐荫区居住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历城法院裁定由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历城法院给王力立公告送达民事裁定书(管辖)前,已先后给王力立的三处住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送达三次民事裁定书,分别以逾期未领、同事不收、电话无人接听、迁移新址等原因而退回,因此该公告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该案移交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中,王力立又提出管辖权异议。王力立在二审庭审中称其在济南市槐荫区居住是虚假的,自认其目的就是为拖延时间。王力立为达到拖延时间的目的而向法院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后果应由其承担,为减少诉累,原审法院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李金星在原审法院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系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审理一审民事案件中的合议庭成员中有一名审判员和两名人员陪审员组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审判决王力立从立案之日起支付李金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力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上诉人王力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振华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代理审判员  贺强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