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二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宣城XX纸业有限公司与芜湖龙腾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XX纸业有限公司,芜湖龙腾印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185号原告:宣城XX纸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6689187-1.法定代表人:张诗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胜强,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龙腾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坚,总经理。原告宣城XX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龙腾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012年,原告向被告出售瓦楞纸,截止到2012年5月11日,被告尚有88664.23元纸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不予支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货款人民币88664.23元;并支付原告利息1655元(自2013年2月6日起到2013年6月5日止利息)以及自2013年6月6日起到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XX纸业销售统计表,证明被告欠货款88664.23元;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间2011年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瓦楞纸,双方业务呈滚动发展。截止2012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664.23元。2013年2月6日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在双方核算统计表上签字确认。因种种原因,被告对所欠货款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事实上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双方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所欠货款数额,其未依约还款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龙腾印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宣城XX纸业有限公司货款88664.23元。并自2013年3月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因延期履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049元,由被告芜湖龙腾印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先东审 判 员 卢 勇人民陪审员 凌秀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