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毕莹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X,韩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毕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晨曦、王彬,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彦华,河北晟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X诉被告韩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晨曦、王彬,被告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X诉称,原告毕X与被告韩XX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告与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致使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严重不协调;被告亦不能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忠诚、相互尊重的义务;被告经常在网上私聊,在生活中私会女网友,多次发生婚外情;在原告发现后被告一直表示一定悔改,可却始终一次又一次屡教不改。2013年8月5日下午,原告由于身体突感不适(此时原告已有身孕三个多月),在回家拿衣服的时候,发现被告跟一名女子(女子名叫成XX)在家中一丝不挂的躺在床上,见此情形后,原告当即打电话通知被告的家人到场。原告的母亲到场后为了阻止被告与该女子穿衣,防止被告掩盖事实真相,而遭到了被告的痛打,致使原告的母亲头部缝了5针,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此事件发生时110到场,长丰派出所的民警已将此事的情况记录在案)。由于被告的婚外情行为,使原告流产,原告已经无任何意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已无任何意愿再去面对被告。被告的种种行为不仅给原告的精神和身体造成巨大的伤害,也给原告的父母造成巨大的伤害和社会影响,被告的行为已经给这个家庭造成不可磨灭的伤害,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再无任何可能继续生活下去。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返还原告个人财产;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194.63元及其他损失共计1182元;赔偿原告精神伤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韩XX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婚前感情很较好,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此后两人谈恋爱有一年多,恋爱期间两人感情较好,也有了较充分的沟通和了解。被告还按照风俗送了彩礼,期盼幸福的婚姻生活。在婚后的感情尚可,及时有一定的矛盾,也是正常的,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由于有事沟通不够,夫妻之间难免发生误解甚至争执,但都是正常夫妻可能遇到的问题,对于酒后失德,被告已经知错,请求原告原谅。对于原告所要的费用,由于原告擅自终止妊娠所造成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况且原告离家时,已经将夫妻全部共同存款带走,带走的远比其要求的多。对于原告擅自终止妊娠的事情,被告考虑到双方都还年轻,还有机会,因此也不会责怪原告,只是请求原告能够原谅被告的过错,继续共同生活。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双方只要互谅互让,鉴于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今后双方一定可以和谐美满。因此恳请法院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机会,给双方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二人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8月5日被告与一女子成XX发生婚外情,2013年8月13日原告在石家庄心脑血管病医院做了人流手术。原告毕X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照片、医院出院记录、门诊费用收据、住院专用收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居住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感情并未破裂,发生矛盾时更应慎重对待,理智处理,被告在婚姻问题上确有错误,原告也应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信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毕X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毕X与被告韩XX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毕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薛一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