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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019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智光高低压电气设备厂诉被告焦作光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智光高低压电气设备厂,焦作光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民初字第01923-1号原告宝鸡市智光高低压电气设备厂,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宝福路***号。投资人孙智军,任厂长。被告焦作光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西部工业聚集区北区。法定代表人任多奇,任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宝鸡市智光高低压电气设备厂诉被告焦作光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由宝鸡市人民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确,应按照民事诉���法规定的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被告认为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焦作市中站区,故请求本案移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由宝鸡市人民法院管辖,一是约定处理纠纷的方式为诉讼,二是约定了管辖法院所在地为宝鸡市,而不是约定由并不存在的宝鸡市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约定由宝鸡市的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及合同签订地均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焦作光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铁山审判���员焦兵丽人民陪审员  刘虎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