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民三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海珍与荣成市鹏达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三初字第211号原告张海珍,女,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传成,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荣成市鹏达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召太,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海珍与被告荣成市鹏达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君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成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召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珍诉称,2006年7月,我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3月27日,我在工作中右手受伤。2012年6月25日,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2012)第244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我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后经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了我职工工伤各项赔偿款合计95000元。2012年12月7日,被告作出解除与我劳动关系的通知。根据法律规定,我系因工负伤,并被确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对我予以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经济补偿金13960元。被告荣成市鹏达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为我公司工作时因工负伤,但我公司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与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已由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1日调解完毕,我公司已按照调解协议支付原告95000元,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处理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予以受理。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3月2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电锯割伤。6月25日,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2)第110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9月29日,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威劳鉴字(2012)第244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12月7日,原告向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2013年2月1日,经仲裁委主持,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其中即日支付64199.2元,余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00.8元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拨付该款后由被告如数支付给原告;二、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被告已按照调解协议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5000元。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3960元。当日,仲裁委作出荣劳人仲案字(2013)第301号决定书,以“一事不再理”为由,决定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协商认可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3年12月7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张海珍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指出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连续旷工,于12月7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该通知于12月8日送达给原告。庭审中,被告为证实停工留薪期满后曾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提交2012年12月5日,被告公司调度员刘华宁与原告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据一份。录音中,调度员刘华宁通知原告上班,原告予以拒绝。刘华宁向原告告知了若不上班,被告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原告也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录音资料、工伤认定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调解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于2013年2月1日在仲裁委就工伤待遇的支付达成调解协议,终止了劳动关系,但调解协议中未涉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的诉请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应当受理。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因工负伤,伤后,被告给予了其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在停工留薪期满后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原告予以拒绝。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向仲裁委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的请求,之后于12月8日方收到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此情形应视为原告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2013年2月1日,在仲裁委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就工伤待遇的支付达成调解协议,并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规定的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海珍要求被告荣成市鹏达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海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君霞二0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许双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