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南二中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子邱不服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8月4日给王安颁发临国用(11)第13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海南二中行初字第94号原告王子邱,男。委托代理人黄经明,男。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郑柏安,县长。委托代理人陈让兴,临高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委托代理人王彪,临高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科员。第三人符红苹,女。第三人王硕乔,女。法定代理人符红苹,系王硕乔的母亲。第三人王政锟,男。法定代理人符红苹,系王政锟的母亲。以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光色,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赛莲,女。原告王子邱不服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简称临高县政府)于1999年8月4日给王安(已故)颁发临国用(11)第13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简称第1353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9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子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经明,被告临高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让兴、王彪,第三人符红苹、王硕乔、王政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光色,第三人王赛莲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协调解决,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中止本案诉讼,现中止事由消除,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临高县政府于1999年8月4日给王安颁发了第1353号《土地证》,确认王安对坐落于临高县新盈镇,四至为东至横北横道、南至大北大街、西至空地、北至李德志的一块面积为92平方米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被告临高县政府于2013年5月19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2.地籍调查表;3.土地使用权转让(出售)审批表;4.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5.契税完税票;6.权属调查记录表;7.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表;8.勘丈记录、面积计算表。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颁发第1353号《土地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王子邱诉称:1991年3月23日,临高县新盈镇人民政府(简称新盈镇政府)将座落于新盈镇雾田规划区(现新盈规划大街)一块宅基地安排给陈定杰建房使用。该宅基地四至为:东至公路、西至桂耐生,南至公路(现新盈规划大街),北至李德太,面积为92平方米。陈定杰共向新盈镇政府支付了基地款6530元。1991年5月8日,陈定杰将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王子邱,宅基地四至及使用面积不变。1999年临高县实行土地普查,原告当时停薪留职居住在海口大儿子家里,小儿子王安缺乏法律常识,以王安之名在新盈镇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临高县国土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书、权属调查记录表、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土地登记审批表上签字申报,导致被告以王安之名颁发了第1353号《土地证》,而对于以上发生的土地变更错误和颁证程序违法问题原告全都不知。直到2012年8月王安不幸病故,原告在整理王安的遗物中才发现上述宅基地己以王安之名办理了第1353号《土地证》。原告于1991年5月8日从陈定杰转让本案宅基地时,王安才19岁,还是一个中学生,1999年土地普查注册登记时才27岁,是一个未婚的孩子。1999年新盈镇政府在现规划大街已没有土地可转让,原告也早已将该宅基地安排给二儿子王进,王进于2003年己在该地上建第一层房屋,并于2011年建了第二层。该房屋由王进进行管理和居住,陈寿陆等人均可证明该房屋的建筑材料都由王进出资购买。原告在立新两街老宅基地长40米,已将原老房子安排给小儿子王安居住,后半段宅基地安排给大儿子王平建房居住。综上所述,第1353号《土地证》确认的土地使用权是原告从陈定杰处转让而来,被告将该地使用权颁证给王安是错误的。为谨防原告百年后三个儿子因房产发生纠纷,原告请求有关部门予以更正,但得到的回答是只有提起行政诉讼。现小儿子王安已病故,原告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1353号《土地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协议书,证明新盈镇政府与陈定杰签订协议,将本案争议地安排给陈定杰;3.现金收入凭单,证明陈定杰两次支付土地款共计6530元给新盈镇政府的事实;4.宅基地使用证书,证明新盈镇政府于1991年3月23日将争议地安排给陈定杰使用的事实,确认了争议地的四至及面积;5.宅基地转让证明书,证明陈定杰于1991年5月8日将争议地转让给原告王子邱的事实;6.第1353号《土地证》,证明被告临高县政府于1999年8月4日将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非法颁证给王安的事实;7.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证明新盈镇政府未经原告同意于1999年4月20日将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转让给王安;8.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于1999年7月3日填写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不合法;9.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证明王安非法将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虚报申请使用权的事实;10.土地调查记录表、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证明被告将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非法颁证给王安的事实;11.新盈镇新兴居委会的证明;12.王安简历及家史,证据11-12证明王子邱与王安的关系以及王安的简历。被告临高县政府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的土地与临高县政府颁发的第1353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是同一块土地。第1353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位于临高县新盈镇雾田规划区第三栋第八间,其四至范围为东至横北横街,南至大北大街,西至空地,北至李德志。土地使用面积为92平方米,土地权属来源是临高县新盈镇政府出让给王安的。原告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与第1353号《土地证》的四至并不一致,不能确定是同一块地。况且原告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的合法性有待商榷。二、临高县政府颁发的第1353号《土地证》符合法定程序。《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1999年7月,王安申请土地登记,同年国土部门派员进行地籍调查,在地籍调查中有相邻人指界、签名确认。临高县国土部门审核材料,并对土地权属进行公告。公告无异议后制作土地登记发证审批表上报临高县政府审批。临高县政府审批准予发证后,才颁发给王安第1353号《土地证》。故整个颁证的程序符合法定程序。三、原告王子邱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予以驳回。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在1999年8月就已经作出,而原告王子邱却在今年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四、符红苹、王硕娇、王政锟、王赛莲与王安的身份有待查明。原告将符红苹、王硕娇、王政锟、王赛莲列为第三人,应提交证据证明以上四人与王安的关系。综上所述,被告认为颁发第1353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符红苹、王硕乔、王政锟述称:王安取得本案争议地的使用权是通过新盈镇政府的转让,土地权属来源合法。临高县政府经过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一系列程序后给王安颁发第1353号《土地证》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被告颁证错误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符红苹、王硕乔、王政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符红苹、王硕乔、王政锟三人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符红苹、王硕乔、王政锟的身份情况以及和王安的关系。第三人王赛莲在庭审中述称其意见与原告的意见一致。第三人王赛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临高县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争议地是原告向陈定杰转让取得,王安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申请颁证是不合法的。第三人符红苹、王硕乔、王政锟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王赛莲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8均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真实,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子邱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土地与本案颁证项下土地是同一块地;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书是个人私下写的,当时的转让是否合法以及转让的土地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确认;对证据6-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公民的身份证明必须由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出具,居委会无权出具;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盖章也没有出具人署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符红苹、王硕乔、王政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所涉及的土地四至范围与被告颁证项下的土地四至范围不同,不能证明为同一块土地;对证据6-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恰恰证明被告颁证行为合法,且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证据4中的土地四至不一致,证明原告主张的土地与本案的争议地不是同一块土地;对证据11的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王赛莲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结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临高县公安局新盈边防派出所的注销证明,能够证明王安于2012年8月23日去世,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12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人符红苹、王硕乔、王政锟提交的证据:原告王子邱、被告临高县政府、第三人王赛莲对第三人符红苹、王硕乔、王政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符红苹、王硕乔、王政锟分别是王安的妻子和孩子,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相互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争议地位于临高县新盈镇新盈规划大街,四至范围:东至公路、南至新盈规划大街、西至陈生成房屋、北至李德太房屋,面积92平方米。1999年4月20日,新盈镇政府与王安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将位于新盈镇雾田规划区大北第三栋第八间转让给王安使用,该地四至为东至横北横街、南至大北大街、西至空地、北至李德志,面积92平方米。1999年8月4日,临高县政府给王安颁发了第1353号《土地证》。王子邱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地已于1991年3月23日由新盈镇政府安排给陈定杰使用,位于新盈镇雾田规划区大北第三栋第八间,陈定杰于1991年5月8日将该地转让给王子邱。经现场勘查,王子邱所提交的证据载明的宅基地与第1353号《土地证》记载的宅基地为同一块宅基地,即本案争议地。第1353号《土地证》记载的四至有误,其记载“北至李德志”,经过现场勘查和原、被告双方的现场确认,事实上应该是“北至李德太”。原告以被告颁证土地权属来源不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1353号《土地证》。另查明,王安于2012年8月23日病故。王子邱、王赛莲系王安的父母,符红苹系王安的妻子,王硕乔、王政锟系王安的孩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临高县政府于1999年8月4日颁发的第1353号《土地证》的土地权属来源是否清楚。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争议地已于1991年3月23日由新盈镇政府安排给陈定杰使用,后由陈定杰于1991年5月8日将该地转让给原告。而新盈镇政府又于1999年4月20日与王安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将该地转让给王安。被告以新盈镇政府与王安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作为土地权属来源的依据,显然被告对本案争议地的权属来源并没有调查清楚,故第1353号《土地证》的土地权属来源不清。综上,被告给王安颁发第1353号《土地证》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对第1353号《土地证》应予撤销。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8月4日给王安颁发的临国用(11)第13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浪代理审判员 李雪刚代理审判员 张德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