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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原告罗文诉被告全州县全州镇水南村委水南村民小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全州县全州镇水南村委水南村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罗文。被告全州县全州镇水南村委水南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邓全得,组长。原告罗文诉被告全州县全州镇水南村委水南村民小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员钟新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晶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州县全州镇水南村委水南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邓全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诉称,被告隐瞒事实,将存在权属争执的山地承包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管理所承包的土地。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退回原告土地承包金22400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将位于八分山毛里岗(地名)的560平方米的林地承包给原告用于发展养殖业或者种殖业,承包期限为70年,承包费为22400元,被告并保证承包土地没有权属争执;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一致性向被告交纳了土地承��费22400元;3、全州县人民法院(2010)全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承包土地存在权属争执。被告全州县全州镇水南村委水南村民小组未作答辩,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18日,原告罗文与被告全州县全州镇水南村水南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八分山毛里岗山(地名)的560平方米的林地承包给原告用于发展养殖业或者种殖业,承包期限为70年,承包费22400元。合同还约定,由被告处理承包林地的界线纠纷,保证承包林地没有权属争执,如有争执,则由被告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向被告一致性交纳土地承包金22400元。此后,原告在管理承包土地的时候与被告的村民廖和平、蒋春秀发生争执,廖和平、蒋春秀认��该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为其所有。至本案开庭审理时止,被告仍未将该承包土地的权属争执妥善处理,将该承包土地交由原告管理使用。本院认为,原告罗文与被告全州县全州镇水南村委水南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位于八分山毛里岗山(地名)的560平方米的林地承包给原告用于养殖或者种殖,但被告应保证所承包土地的权属明析清楚,没有争执。现被告承包给原告的土地与他人发生权属争执,且被告在该争执发生后,未按合同约定积极处理该争执,致使原告至今不能管理该承包土地,无法实现原告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原告要求解除该土地承包合同,被告退还土地承包费224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其所交承包费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文与被告全州县全州镇水南村委水南村民小组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由被告全州县全州镇水南村委水南村民小组退还给原告罗文承包费22400元及并赔偿被告罗文利息的损失(利息计算: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6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全州县全州镇水南村委水南村民小组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钟新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盘宇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