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民一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国志、林万福与宋长安、刘本录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志,林万福,宋长安,刘本录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一初字第774号原告李国志原告林万福委托代理人范兴明被告宋长安被告刘本录原告李国志、林万福与被告宋长安、刘本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志、林万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兴明,被告刘本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长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志、林万福诉称,2009年3月25日和2009年4月10日,被告宋长安以给两原告招标工程项目为由收取招标费壹拾壹万元,但至今未招回任何项目。因此我们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2012年11月6日被告宋长安给我们写一份承诺书,承诺将自己的房屋由法院拍卖后如数还清,并由被告刘本录做担保人。现宋长安的房子已被拍卖,房款已由蛟河市人民法院查封。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宋长安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刘本录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收据两份,证明李国志在2009年3月25日交给本案被告宋长安投标代理费6万元,2009年4月10日林万福交给本案被告宋长安投标代理费5万元,合计11万元。2、承诺书一份,证明宋长安、刘本录给两原告承诺欠11万元在房屋法院拍卖后如数还清,其中刘本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催款交通费200张,证明原告承担交通费3,400.00元。4、催款住宿费140张,证明原告到吉林找被告宋长安住宿花费3,000.00元。被告宋长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本录辩称,1、上次山东法院执行局和蛟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实行拍卖,但是蛟河市法院不接,后来山东法院住吉林一个月把房屋拍卖了,但山东法院迟迟不给,后来山东法院给蛟河法院留了30万元,其他钱退还给了房主;2、二名原告的事情是经我介绍的买粮食墩子,一个墩子是150万元,要想干这个活要一个墩子先压5万元,后来这个活给白城了,这个钱就给宋长安了,我当时签字成为担保人。被告刘本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本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应由招标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并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两名原告经被告刘本录介绍,认识被告宋长安。由宋长安为两名原告联系招标工程项目,原告李国志于2009年3月25日交给被告宋长安60,000.00元、同年4月10日原告林万福交给被告宋长安50,000.00元,均由被告宋长安成立的吉林省公立招标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因未联系到工程项目,两名原告多次向两名被告索要,后被告宋长安于2012年11月6日为两名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原欠李国志、林万福共计壹拾壹万元整,在房屋法院拍卖后如数还清。在还清此款时原票据收回。欠款人宋长安,连带责任人刘本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宋长安为两名原告联系工程项目收取招标费并无不妥,但在未联系成工程项目的情况下,应及时将收取原告的钱款返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宋长安应将收取两名原告的110,000.00元返还两名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本录在被告宋长安为两名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连带责任人上签字,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对返还110,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长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国志、林万福欠款人民币110,000.00元。二、被告刘本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国志、林万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公告费420.00元,合计2,920.00元,由被告宋长安负担,被告刘本录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长伟人民陪审员 秦凤云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