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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8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王启利诉张杰、杨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利,张杰,杨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8612号原告:王启利,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22日,初中文化,驾驶员,大英县人,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代理人:欧小华,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男,汉族,生于1986年1月23日,小学文化,绵阳市人,无业,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杨小龙,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14日,高中文化,绵阳市人,公司职员,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王启利诉被告张杰、杨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被告张杰借款共计200000元,杨小龙提供了担保。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杰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判令被告杨小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杰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已经还了几个月的利息。我只偿还本金,不再支付利息。被告杨小龙辩称:钱是张杰借的,与我无关,我只是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张杰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杨小龙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该笔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核实载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杰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杰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资金利息,但月息5分的约定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4倍,超过部分无效。被告杨小龙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此被告杨小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杰虽抗辩称通过转帐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关支付凭证,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定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王启利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6月8日起至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二、被告杨小龙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