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雪峰。委托代理人:汪政。被告:陈斌。委托代理人:龚立新。委托代理人:黄楷宸。原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为与被告陈斌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政、被告陈斌的委托代理人黄楷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达公司起诉称:2009年11月5日,被告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将原告起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承包款项17440170.10元,因被告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裁定查封、冻结原告财产2000万元,但2011年11月16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仅支持被告主张款项611.093691万元,与被告诉讼保全款项相距近1400万元,接近保全金额70%,被告已属严重保全错误。被告的错误保全措施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诉讼保全时间长达1年多,致使原告近1400万元资产无法使用,迫使原告不得不高息向外举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该向原告赔偿因被告错误保全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被告错误诉中财产保全对原告造成的损失1163209.0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八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浙绍民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2009)浙绍民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被告申请作出保全原告2000万元资产的裁定及保全措施的查封起始时间。2、(2010)浙绍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2011)浙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仅支持被告611.093691万元,远低于被告保全数额的事实。3、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账户2000万元被查封的时间是自2010年9月15日起,2010年11月19日原告提供土地担保解封了1200万元,2012年1月12日解封了余下的800万元。4、(2013)绍诸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以同样案由在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被告陈斌答辩称:1、被告在该案件中财产保全无任何过错,二审改判是本案原告提供了新证据所致。2、2010年11月12日已解封1200万元,即使是保全错误,计算损失的结束时间也是不正确的。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陈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浙绍民字第32-2号裁定书一份,证明2010年11月12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解封1200万元,故损失计算时间区间有误。2、(2010)浙绍民字第32号案件原告证据清单一份,证明当时原告递交的证据中已付的款项为1045万元。3、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到2010年11月23日才递交440万元的代付凭证,该案中已支付的款项变更为1484万元。4、邮寄凭证一份,证明二审判决为2011年12月20日寄出。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关于原告八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诉称的账号被冻结的时间区间。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因被告申请原告2000万元财产被保全及1200万元被解封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保全原告财产存在错误和恶意。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关于被告陈斌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200万元解封是因为原告递交了不动产担保才解封的。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仅凭承包协议书和770万元的付款凭证提起标的2000多万元的诉讼,因此被告是恶意保全。本院认为,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证据再作认定。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八达公司诉浙江浙大数码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11月5日,陈斌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八达公司支付承包款项2415万元,因此案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具有关联性,故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此案中止审理。2010年4月13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杭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八达公司及浙江浙大数码港科技有限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浙民终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由浙江浙大数码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前支付给八达公司工程款及利息计20116151.35元。2010年9月7日,陈斌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八达公司银行存款2000万元或查封同值财产。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后,于2010年9月15日冻结了八达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杭州羊坝头支行开户的银行帐户,冻结金额为2000万元。2010年11月19日,因八达公司提供土地担保,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解除了对八达公司已冻结银行账户资金中1200万元额度的冻结。陈斌诉八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开庭三次,在2011年4月1日进行的第三次开庭中,陈斌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民终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及八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八达公司支付部分承包款项17440170.10元。2011年6月9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绍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八达公司支付给陈斌部分承包款项16600746.1元。判决后八达公司、陈斌均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理中,八达公司又提供了新证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浙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变更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八达公司应支付陈斌项目权益款6110936.91元。判决生效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解除了对八达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00万元的冻结。现八达公司以法院判决只支持陈斌6110936.91元,与陈斌诉讼保全八达公司款项相距近1400万元,属严重保全错误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斌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申请财产保全的,如果申请有错误,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由此,财产保全的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应同时具备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四个要件。陈斌在(2009)浙绍民初字第32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在八达公司诉浙江浙大数码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后,其保全金额也是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民终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协议来确定的,而两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虽然陈斌诉八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最终判决结果,与陈斌的诉请相距甚远,但一、二审判决均是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民终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工程款及八达公司在一、二审案件审理中提供的代付凭证及付款凭证来确定八达公司应付的工程款的,因此不能认为陈斌在申请诉讼保全时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八达公司的资金由于陈斌申请的诉讼保全而被冻结,导致其存在一定的损失系合理的诉讼风险及诉讼成本,不能以此为由要求陈斌赔偿损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69元,减半收取763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634.5元,由原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69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杭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