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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沈肖亮与胡校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肖亮,胡校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沈肖亮,男,1984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委托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柴荣社区卓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校朋,男,1987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石家庄市赵县。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原告沈肖亮与被告胡校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成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肖亮及委托代理人丁运国,被告胡校朋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山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肖亮诉称,2013年10月12日,王风军驾驶二轮摩托载着原告沈肖亮,在隆尧县莲子镇开发区路段与被告胡校朋驾驶的冀EJG0**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王风军、胡校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沈肖亮头部外伤、顶骨骨折、上颌骨错位。住院治疗6天。因被告胡校朋的冀EJG0**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故要求被告永安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62.9元,生活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584元,护理费222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18108.9元。要求被告胡校朋按50%赔偿超出第三者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被告胡校朋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无异议。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主张不应支持。被告永安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校朋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和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造成原告沈肖亮头部外伤、顶骨骨折,上颌骨错位、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3962.9元、生活补助费300元、误工费6584元、护理费222元、交通费240元以及胡校朋的冀EJG0**三轮汽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在保期内的事实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隆尧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医药费收据、劳动合同、工资卡、投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胡校朋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有异议,认为应有医疗机构营养建议的意见才能主张营养费;对原告主张交通费240元有异议,认为应有票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异议,认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营养建议不是珍疗规程的内容,医疗机构对出具营养建议的要求也很不规范。根据原告沈肖亮的受伤情况,参照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确定原告沈肖亮受伤营养期为60日,即营养费60×18=1080元较为妥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沈肖亮虽然遭受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沈肖亮居住地,距隆尧县医院约15公里,虽无乘车票据,但入院,出院都需要交通工具,原告沈肖亮主张交通费240元符合现实,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肖亮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222元、交通费240元共计718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肖亮《10000元÷(沈肖亮医疗费3962.9元,生活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80元+王风军医疗费6372.6元,生活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620元)×(沈肖亮医疗费3962.9元,生活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80元)》3875.7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胡校朋对原告沈肖亮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的损失1467.2元按50%赔偿。三、驳回原告沈肖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肖亮被告胡校朋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振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畅 阳 关注公众号“”